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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慶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慶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撤銷該判決,改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惟因受刑人居無定所,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執行本案必要命令顯有困難,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嗣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改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應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履行期間為108 年1 月4日至109 年1 月3 日,惟查,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9 日108 執護命字第34號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略以:受刑人初次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後,就沒有再回到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協助到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外尋找受刑人,發現受刑人確為南二門外的遊民等情,有該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憑。次查,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執護命字第34號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略以:經聯繫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受刑人為南二門外之遊民,幾乎整天待在該處,且對司法單位非常排斥,只要員警巡邏經過,受刑人都會大聲斥罵員警,情緒非常激動,甚至會故意用紙做成手銬,大聲呼喊被警察上手銬,員警完全無法接近溝通或說明任何事情。為使受刑人能順利完成2 次的法治教育課程,擬分2 次請觀護佐理員攜帶法治教育宣導之課程資料,到南二門受刑人駐留之地點,交付該課程資料請受刑人閱讀並填載,如受刑人能完成,即視同完成2 次法治教育宣導等情,有該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佐。末查,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及執行緩刑必要命令訪查表記載略以:108 年5月31日13時5 分,觀護佐理員施宣宏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警員陳昱志等2 名員警協助下,前往臺北車站南二門,發現受刑人後,佐理員先請2 名員警在後方2 、3 公尺處待命,由佐理員上前叫喚受刑人,向受刑人表明是要交付法治教育課程資料請其閱讀並填載,但受刑人見後方員警後,便開始破口大罵,抱怨員警要找麻煩,也抱怨檢察官和法官為何對他不公平,佐理員試圖安撫受刑人之情緒,但受刑人仍無法接受並不斷破口大罵,且表示不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8 年7 月9 日觀護人、佐理員與員警2 人再次前往臺北車站南二門尋找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後,為避免受刑人因見到制服員警情緒激動,遂由觀護人獨自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受刑人開始咆哮:「你是什麼觀護人啊!我又沒有做錯事情,為何需要你的觀護啊!我沒有犯法你憑什麼要我去上法治教育的課啊!」等語,且不斷逼近觀護人大罵,2 名員警只好上前將觀護人及佐理員帶離現場,此有該記事表及訪查表各1 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臺北地檢署為使受刑人能順利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已盡力配合,甚至2 次主動前往受刑人所在地點促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仍以對觀護人、佐理員及在場員警咆哮叫罵之方式拒絕接受法治教育,顯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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