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寶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寶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寶侑與林明富、楊益昇等人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高寶侑現已搬離該社區),高寶侑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即高寶侑所居住社區之中庭內,與楊益昇發生口角爭執,適林明富自外徒步走回上開社區中庭內,林明富於行經高寶侑面前時,高寶侑因之前與林明富亦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明富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到林明富身上,高寶侑同時對林明富恫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明富,使林明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寶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楊益昇發生口角爭執,適林明富自外徒步走回社區中庭內,於行經其面前時,有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不怎麼好,所以忘記有無講要死一起死,當時有喝酒,瓶裝內的液體是裝水,伊跟楊益昇吵了大概有半個小時之久,覺得身體很熱,頭快要爆,就拿水來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58分左右下班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看見伊鄰居高寶侑和楊益昇在吵架,伊經過時高寶侑就將伊攔住,然後拿1 瓶不明液體往他自己的身上潑,液體有噴到伊,並對伊說:「要死一起死」,伊覺得他的舉動及說的話有要加害伊生命、身體的意思,伊聽了會覺得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2、57、58頁),並據證人楊益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6日17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188 巷29弄,伊與高寶侑起了爭執,之後林明富剛好下班回家經過,高寶侑突然手持玻璃瓶走向林明富,然後往他自己身上倒玻璃瓶理的不明液體,此時林明富身上也有被不明液體噴到,於是高寶侑就對林明富說:「要死一起死」,伊覺得他在恐嚇社區的安全,因為他在社區是頭痛人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58頁)。互核證人楊益昇上開所證述親自見聞之情節與告訴人林明富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5至39、63至78頁),顯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林明富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到告訴人林明富身上,同時對告訴人林明富恫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林明富心生畏懼,灼然甚明。
㈡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之前跟林明富有很多糾紛,那時候已經吵了很兇,失去理智了,看到林明富就一起罵,一起挑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因之前與告訴人林明富有糾紛,於告訴人林明富行經社區中庭時,即在告訴人林明富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到告訴人林明富身上,同時對告訴人林明富恫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顯見被告此舉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明富,致使告訴人林明富心生畏懼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寶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搬離該社區、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家裡有母親、弟弟還有一個小學五年級的女兒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玻璃瓶及不明液體均未扣案,而該不明液體業經潑灑而不復存在,另玻璃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