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雄
林耀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基(下稱林耀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攬客問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即告訴人謝俊雄(下稱謝俊雄)發生口角後,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謝俊雄徒手毆打並推擠林耀基,致林耀基跌坐在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林耀基則徒手毆打謝俊雄頭部,致謝俊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等語(按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和解,由其等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