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沈志羣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筱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惟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訴外人徐筱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債權總擔保,惟訴外人徐筱芬仍於94年6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 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4年6月22日辦理登記。原告前對徐筱芬及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形 成判決),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形成判決於 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被告未於上訴期間上訴,系爭形成判決已確定,自生形成判決之效力。徐筱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即未能基於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訴外人徐筱芬所有。訴外人徐筱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回訴外人徐筱芬名下。 ㈡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雨璇,並向訴外人蔡雨璇收取價金260萬元,被告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筱芬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惟訴外人蔡雨璇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訴外人徐筱芬無從對被告、蔡雨璇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無權處分行為,使權利人徐筱芬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且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的對價(即系爭不動產的價金),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徐筱芬受有損害,對徐筱芬構成不當得利(按:此即為學說上所稱「有償的無權處分」)。徐筱芬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為徐筱芬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徐筱芬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並非合法送 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金門,是想要過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鎮○○路0號, 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沒有去廈門工作,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起至105年5月,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並非居住 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直到105年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1、被告於81年10月10日與徐筱芬結婚。 2、徐筱芬(嗣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94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與徐曉芬於95年6月26日離婚。 4、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以2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蔡雨璇取得。 5、新光行銷公司前對被告及徐逸樺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形成判決 ),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22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9頁): 1、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是否生形成判決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要 旨參照)。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非合法送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金門,是想要過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鎮○○路0號,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 沒有去廈門工作,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起至105年5月,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並非居住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直到105年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8頁)。經查: ⒈依①玉山銀行108年11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1 號函檢附被告100年12月至105年5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單 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於105年6月至105年11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寄地址才改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見本院卷第377至499頁)。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0030145號函,檢附被告於102年12月2日申請信用卡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③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派員按「金門縣○○鎮○○路0號 地址」查訪,未遇被告(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書記 官電詢該址居住者陳耀光:「被告於103年間有無居住過該 址?」,其答稱:「被告係我女兒同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103年間,被告沒有居住過金門縣○○鎮○○路0號。我從來沒見過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④另依證人即被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張 瑞竣證稱:我之前有服務於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 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有服務於優美公司,被告是我的屬下。我的職稱是處長,被告的職稱是空間部的經理。被告的職務內容為空間規劃。當時被告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敦化路,一個星期工作五天,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⑤大魚寵物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魚(人)字第2019101601號函稱: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服務,及所提供之員工資料卡,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⑥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第Z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於104年9月10日 至105年1月24日止,任職本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檢附被告留存本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綜上證據 ,可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客觀上係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被告主觀上對「金門 縣○○鎮○○路0號」並無久住的意思,且亦久無居住在登 記戶籍「金門縣○○鎮○○路0號」之地址,被告亦非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判決於103年10月間寄存送達時,被告住所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臺中 市○區○○○○街00○0號」,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 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經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 照)。承上,系爭判決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起算被告上訴期間,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未發生撤銷徐筱芬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果。 ㈡承上,訴外人徐筱芬(嗣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 94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形成判決尚未確定,訴外人徐筱芬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尚非當然無效,被告屬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並由訴外人蔡雨璇取得價金260萬元,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 」,所受領價金,在權益歸屬上,亦非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之對價。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蔡雨璇之價金,對徐筱芬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代位徐筱芬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 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