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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 抗告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同居人,應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再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夫妻之住所應屬同一,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此觀民國七十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再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新竹縣之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與妻陳美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結婚,其妻陳美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在新竹市之清華大學任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新竹市○○路四一之五號八樓房屋,並設籍於此; 再抗告人復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擔任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女王芊云並在新竹市之蒲公英托兒所就學 (以上見原審卷二三至三一頁),而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又規定: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其已變更設定新竹市上址為其住所,相對人甲○○系爭執行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全然無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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