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偉
- 被告
- 徐逸樺(原名徐筱芬)
- 被告
- 沈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逸樺、沈志羣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志羣應給付被告徐逸樺新臺幣58,05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39,461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徐逸樺、沈志羣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沈志羣應給付被告徐逸樺新臺幣(下同)58,050元,及其中之39,461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陳述:
(一)被告徐逸樺(原名徐筱芬)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徐逸樺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之應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徐逸樺於94年6月份即有帳款未繳足,嗣並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計算至97年1月27日止計欠帳款58,050元未償(內含本金39,461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徐逸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二)被告徐逸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6月份即有帳款未繳足,卻於94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登記與被告沈志羣所有,被告沈志羣繼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取得。
(三)被告徐逸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並過戶登記為被告沈志羣所有,致使原告對其之上開信用卡債權陷於無法受償之狀況,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徐逸樺與沈志羣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由,聲請鈞院撤銷之。又贈與撤銷後,被告沈志羣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徐逸樺名下),但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再次轉讓與訴外人蔡雨璇取得,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沈志羣於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逸樺行使對被告沈志羣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志羣應給付被告徐逸樺58,050元及其中之39,461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土地異動清冊等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該所94年收件普字第2082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逸樺之債權人,被告徐逸樺有58,050元之信用卡債權一節,信屬實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逸樺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其於於94年6月份即有帳款未能繳足,卻於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登記與被告沈志羣取得,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之「夫妻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如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之「夫妻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徐逸樺(債務人)本得對被告沈志羣(受益人)請求返還所給付之物(系爭不動產);但因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沈志羣將之移轉與訴外人蔡雨璇(轉得人)取得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逸樺(債務人)對被告沈志羣(受益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沈志羣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所得之價金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復為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另被告徐逸樺已長期未依約償債,現復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客觀上足認其對被告沈志羣應有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權利之情事。另依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參諸交易常情,系爭不動產應有相當於該擔保金額之價值。是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徐逸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於被告徐逸樺所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徐逸樺對被告沈志羣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沈志羣應給付被告徐逸樺58,050元,及其中之39,461元部分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應再加計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依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新光銀行自94年6月份起,即已按月加收違約金104元至64元不等,計算至97年1月份止,所計收之違約金已逾1,200元,如許債權人長期繼續收取,尚非允當。爰審酌本件為信用卡債務,再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嗣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其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前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所已計收之違約金已足,原告所為得繼續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收取違約金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8日及6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被告沈志羣應給付被告徐逸樺58,050元,及其中之39,461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