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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雄

      林耀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基(下稱林耀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攬客問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即告訴人謝俊雄(下稱謝俊雄)發生口角後,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謝俊雄徒手毆打並推擠林耀基,致林耀基跌坐在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林耀基則徒手毆打謝俊雄頭部,致謝俊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等語(按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和解,由其等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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