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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台上字第 19 號

日期 56 年 01 月 10 日

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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