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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捌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沁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廖沁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詐欺
    案件,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5518公克)、玻璃球8 個、吸食器5 組,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40 )在卷可稽,並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
    9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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