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捌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沁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廖沁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詐欺
案件,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5518公克)、玻璃球8 個、吸食器5 組,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40 )在卷可稽,並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
9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