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沁淳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5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16巷131 號10樓之1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6日早上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10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38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經廖沁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868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1821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沁淳於99年1 月25日晚間10、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2日止)內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應於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採尿檢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有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沁淳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之行為,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10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3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