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玲玥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55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玲玥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鄭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邱玲玥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100號6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玲玥自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起,由當時之男友陳祺合
向藍麗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
(楓丹白露社區)之房屋,並於該房屋內飼養貴賓犬 2 隻。
其可預見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
、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受
傷或死亡,猶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 1 月間因欠繳房租怕遭屋主索討而離開上開居所,暫居
於其母親陳彩杏之住處時,未將所飼養之 2 隻犬隻一同帶
去照顧及按時補給飼料與水,亦未定期返回查看或委託他人
照料等,而未善盡上述飼主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容任所
飼養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結果之發生,以此方式虐待犬隻
,致其中 1 隻貴賓犬在上開惡劣生活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而死亡。嗣因社區管理員陳萬豐察覺該房間內犬隻叫
聲逐漸虛弱而通報藍麗美,並於 107 年 4 月 30 日會同員
警及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到上址現
場查看,發現已死亡貴賓犬 1 隻之遺體,並救出 1 隻身體
消瘦之活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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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玲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 2 隻貴賓犬為 │
│ │述 │其所飼養照顧,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
│ │ │:因欠繳房租,伊帶一些衣服│
│ │ │去母親家住之後仍有定期回去│
│ │ │餵食,最後一次回去時有買 1│
│ │ │包新飼料,但隔日要去餵食時│
│ │ │,房東就把門鎖換了,當時陳│
│ │ │祺合有打電話給房東,但房東│
│ │ │不承認有換鑰匙,設想應有他│
│ │ │人會幫伊餵食;當時曾有想過│
│ │ │帶走 2 隻狗,惟受限於母親 │
│ │ │家空間過小,且有行動不便之│
│ │ │人不適合於家中養狗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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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藍麗美於偵查中經具│證述陳祺合出面向其承租上開│
│ │結之證述 │房屋,被告有在上開房屋內養│
│ │ │狗,於 107 年 1 月份開始欠│
│ │ │繳房租,於同年 4 月間開始 │
│ │ │沒有居住,偶爾回來拿東西,│
│ │ │於同年 1 月間至同年 4 月 │
│ │ │30 日間未曾換門鎖,於同年 │
│ │ │4 月 30 日守衛連戲稱房客都│
│ │ │沒有回來,平常購叫得比較大│
│ │ │聲,現在狗叫聲比較虛弱,聲│
│ │ │音越來越少,怕狗死在裡面,│
│ │ │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接│
│ │ │電話,所以會同警方拿原本的│
│ │ │備份鑰匙進去,一隻狗已死亡│
│ │ │,一隻狗瘦弱,已經沒有水,│
│ │ │食物剩一點點等情。 │
├───┼───────────┼─────────────┤
│3 │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祺│證述以證人陳祺合之名義承租│
│ │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開房屋,被告在上開房屋飼│
│ │ │養犬隻,被告稱房東將鑰匙更│
│ │ │換,證人跟被告說請房東開門│
│ │ │,被告稱房東會要租金,被告│
│ │ │沒有錢,證人並未至現場確認│
│ │ │,不知門鎖有無更換,也未打│
│ │ │電話給房東爭執,房東與伊聯│
│ │ │絡第一通係稱狗死了,第二通│
│ │ │要求伊請被告出面處理,因被│
│ │ │告不接房東電話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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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證述其因其許久未見被告進出│
│ │員陳萬豐於偵查中經具結│社區,且上班巡邏時察覺被告│
│ │之證述 │飼養犬隻之叫聲虛弱且越來越│
│ │ │少,而通報屋主處理;被告並│
│ │ │未反應過門鎖打不開之事等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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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證述其為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
│ │疫處技佐紀青龍於偵查中│防疫處人員,其據報前往上址│
│ │經具結之證述 │查看,發現有 1 犬隻死亡、 │
│ │ │另 1 隻狗在狗籠內體型消瘦 │
│ │ │且健康狀態不佳,看現場照片│
│ │ │籠內已沒有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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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證明上開死亡犬隻有胸部皮下│
│ │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組織出血、水腫與肌肉變性、│
│ │書1 份、107 年8 月30日│胸腔與心包囊腔液體蓄積、心│
│ │興獸字第1072100165號函│腔擴張等病變而有重要器官功│
│ │ │能喪失之事實,惟因檢體出現│
│ │ │死後自溶,無法明確判斷死亡│
│ │ │原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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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被│現場救援出另一隻貴賓犬(公)│
│ │告邱玲玥疑似違反動物保│經獸醫治療體態及身體狀態有│
│ │護法案件補充資料、 107│逐步回復而無重要器官功能喪│
│ │年未受困危難動物救援收│失之情事。 │
│ │容管理案件申請表(兼病 │ │
│ │歷表)、台中市動物保護 │ │
│ │防疫處動物狀況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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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查獲現場照片 5 張、臺 │證明查獲當下狗籠內僅有一點│
│ │中市動物保護法案兼稽查│飼料,惟水瓶是空的,且犬隻│
│ │談話紀錄、陳情案件資料│係處於籠內髒亂之環境下之事│
│ │ │實。 │
├───┼───────────┼─────────────┤
│ 9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居│查獲死亡犬隻之上開房屋係由│
│ │住者資料 │陳祺合向藍麗美承租,被告曾│
│ │ │居住在內之事實。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上開證據等在卷可佐,且按動物保
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1.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
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
、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3 、提供法
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
害。5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
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
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
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
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
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祺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於案發前 1 個月有打電話跟伊說房東把鑰匙換了,但沒有
通知房東,因為只要打給房東,房東會叫伊付錢等情節觀之
,針對被告是否曾親自或透過證人陳祺合打電話向房東求證
換鎖乙節,被告與證人陳祺合之陳述有所出入,已難盡信;
又雖被告之母親陳彩杏證稱無法開門,然證人藍麗美一再否
認曾更換門鎖,證人陳萬豐又稱未聽聞被告反應遭更換門鎖
之事,證人陳彩杏為被告之母親,尚難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
能,亦難遽予採憑。再參酌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足認被告當
時對於犬隻係處於髒亂之生活環境、無飲水、欠缺飼料與飲
食補充之情形下難以存活等情,自屬有認識而具有虐待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卻逕自離開上開房屋未再提供任何照顧,亦
未後續追蹤所飼養犬隻之狀況長達 1 個月,使其等陷於無
人提供照顧之危險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待飼養動物
應負照顧義務所容許之界限,以致遲未發現犬隻長時間未妥
善進食與飲水,因而導致其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
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虐待行為自與犬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解剖檢驗結果與現場照片等客觀
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發現門鎖更換而無從進入照顧犬隻時,曾聯絡通知房東
藍麗美或其他機構前來協助開鎖或救援犬隻之事實,縱被告
所言為真,其至遲於案發 2 週前即已知悉房屋換鎖而無從
進入,卻未立即為通報警方、社區管理員、商請鎖匠開鎖等
積極之求助行為,而延至其飼養犬隻死亡時始由房東與動物
保護處人員接管處理。從而,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既負有照顧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
位,被告未善盡上述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
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應認其主觀上有未盡保護與照
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動物保護法於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前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
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而修正後之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
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
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
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
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
」行為移至同法第 25 條第 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
眼,惟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
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
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
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
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
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 4 款、第 6 條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