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黎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律安律師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黎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黎明與林源和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冠豪麗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鮑黎明兼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詎鮑黎明因不滿林源和於房屋內堆放礦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4 時10分、4 時29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林源和辱罵「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源和,足使林源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經林源和向在場警員表示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具狀陳述略以: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源和、蘇香平、施玟伶,關於是否應予傳訊調查,非屬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法院應以裁定為之,法院未以裁定駁回,恐有違法之情事,請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1 頁)。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復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觀該法條條文甚明。查被告鮑黎明本案被訴之罪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即屬獨任案件,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第一審審判,關於證據應否調查之認定,係由法官獨任判斷,毋庸由合議庭評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法院未依法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如認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法。而本院業於109 年2 月4 日當庭諭示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會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本院亦於本判決內說明認無調查證據必要之理由(詳如理由欄貳、三、㈣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踐行之訴訟程序洵屬合法。
(三)從而,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指摘本院程序有違法情事云云,係對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有所誤解,顯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說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言詞,但這是因為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即系爭社區頂樓,該處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告訴人承租後在屋內堆放礦石,當時我就已經勸告告訴人如遇地震會有危險,告訴人都不予理會,告訴人此舉違反租賃契約及系爭社區規約,我覺得他的行為已經超過我的形容詞了,我不知道要用什麼更洽當的形容詞來面對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32 、130 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將住宅區大樓頂樓當作一般商業區營業店面使用,放置大量礦石而有超重影響建物承載安全之情事,且造成眾多非大樓住戶出入,影響原大樓住戶住居安寧及使用,屢經被告勸告而遭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委,始出言指正,告訴人認其有承租即可濫用租賃物,此行為與「無賴」、「惡霸」無異,是被告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謾罵、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僅屬用字遣詞不當,檢察官起訴要旨未察於此,洵非允當,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說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30-13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17124 卷第21-22 頁,偵19191 卷第25-28頁),並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本案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系爭社區大樓大廳,為社區住戶進出時所經過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 頁),是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亦可認定。
3.按「惡霸」係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骯髒」係指汙穢、不潔,比喻窩囊、惡劣;「醜陋」係指容貌難看,形容行為卑劣;「邪惡」係指奸邪凶惡、罪惡,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9 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客觀上顯對人格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辯護意旨徒稱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僅屬用字遣詞不當云云,與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符,要難憑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同日接續數次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可見被告係故意為之,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況依照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警察經告訴人報案而到場處理時,因被告在現場對告訴人口出「你當然是個邪惡的人」、「惡霸」等語,警察在場旋即勸告告訴人應注意言詞,以免觸法,詎被告猶仍接續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並非一時氣憤而不經思索脫口而出,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善意發表言論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1.按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被告並無主張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係因擔心社區安寧及使用,又屢勸告告訴人而不被理會,故出此言語,並非毫無根據云云,自不得作為不罰之理由。
2.再者,告訴人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告訴人並非沒有使用系爭社區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堆放礦石超重而有影響建物承載安全之情事,卷內並無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客觀證據,僅係被告及辯護意旨之單方說法。況且,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使用租賃物已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或社區規約之限制,自可針對「客觀事實」進行議論批評,亦可循合法管道,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返還租賃物,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告訴人遷出上開房屋。被告捨此不為,亦非針對客觀事實提出針砭評論,率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不僅無助於解決糾紛,反使其言詞淪為情緒發洩,自難謂為適法。
(四)關於聲請證據調查之說明: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源和、蘇香平、施玟伶,待證事實為: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承租民宅作為營業使用乙事均知之甚詳,有詰問之必要。然查,善意發表言論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業如前述,是不論告訴人是否承租民宅作為營業使用,於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況上開證人均僅是系爭社區之住戶,並非建築法規之專業人員,其等證述內容均屬個人主觀意見,無從證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礦石超重乙事,自均無調查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移送併辦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係基於憂心系爭社區居住安全之動機,然其不針對客觀事實進行議論批評,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