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詳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佳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即有巢氏房屋南屯宜家公園加盟店,下稱佳恆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受佳恆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代銷之仲介業務。緣朱熒英於105年12月7 日與佳恆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含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554 地號之部分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託售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並約定佳恆公司可取得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作為服務報酬。嗣上述委託契約屆期後,朱熒英為繼續委託佳恆公司代為銷售本案房地,遂於106 年3 月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當時佳恆公司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代銷仲介業務之周志詳表示繼續處理本案房屋代銷事務之意。詎周志詳明知在佳恆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下從事仲介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佳恆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以佳恆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之任務,於106 年5 月10日,徵得朱熒英之同意後,先以自己名義代理朱熒英與周志詳本人簽署授權書,而表示朱熒英委託周志詳個人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後,周志詳再於同日代理朱熒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2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給不知情之林政仰,導致佳恆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嗣因朱熒英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無佳恆公司或有巢氏房屋之字樣而發覺有異,遂向有巢氏房屋客服中心詢問此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恆公司委由蘇仙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周志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告訴人佳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不動產代銷仲介業務,且朱熒英於105年12月7 日確有委託告訴人公司出售本案房地,嗣其於106年5 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代理朱熒英將本案房地以1,472 萬元之價金,出售給第三人林政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間到106 年2月28日到期之後,因為朱熒英一直沒有重新簽約,我無法幫她帶客戶去看房屋,朱熒英希望我個人繼續幫她處理本案房地,我不是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也沒有向朱熒英或林政仰收取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房仲業務人員,並為合格之經紀營業員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資訊及有巢氏房屋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 份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二)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告訴人公司出售本案房地,卷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第17頁)是我簽的,契約書記載的日期到106 年2 月28日沒錯,但之後有再延期,沒有講延期多久。卷附的授權書(偵卷第25頁)是被告要我簽的,是事後在代書那邊才補簽的,被告說要繼續透過告訴人公司委賣,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銷售人員,代表告訴人公司,所以我就簽約了,我是要委託告訴人公司幫我賣本案房地。後來本案房地以1,472 萬元售出,低於我本來要賣的價格1,500 萬元,事後被告跟我要佣金,但因為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以我就要求被告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佣金。後來我因為買賣契約書沒有有巢氏房屋的名義,就打電話去臺北總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卷附之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代理朱熒英簽署之授權書、被告代理朱熒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服電子郵件紀錄及朱熒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亦堪信為真正。
(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上述規定,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本即不得私下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被告既是合格之經紀營業員,對於上開規定自然清楚。更何況,朱熒英原本就是委託告訴人公司代銷本案房地,被告更不得於其任職期間私下以其個人名義代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屋。是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代理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地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得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其所為自屬違背不動產仲介業者所委託任務之行為,其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甚明。
(四)被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背信之要件,業如前述。至被告另辯稱並未向朱熒英或買方收取仲介報酬云云,然此與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要仲介費用,但因為銷售金額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以我就要求被告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佣金等語不符,衡情被告身為專職之房屋仲介人員,豈有不收取任何費用而無償協助朱熒英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理?故證人朱熒英所述應屬可採,而堪認被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最終是否實際有收取報酬,對此認定不生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撮合本案房地成交,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二)犯後迄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依證人朱熒英之證述來看,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佣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佣金或其他所得,故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