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戎樂天
- 選任辯護人
- 蔡菁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謙律師
- 相對人
- 王永銘
余彬源
洪伯昌
周世筑律師
莊婷聿律師
林琦勝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曉薇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仁君律師
謝礎安律師
彭建仁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王永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卷宗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抄錄及攝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王永銘、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莊婷聿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為被告聯電公司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抄錄、攝影存留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並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鈞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另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即被告王永銘、告訴代理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選任辯護人莊婷聿律師、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鈞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聯電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為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考量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洩漏,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高度可能妨害被告聯電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衡以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35、4520、5612、561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所載,公訴人就此部分資料並未列入本案之證據方法,經權衡兩造權益及可能之損失後,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及對之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涉及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戎樂天已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惟該份供述證據既經上開起訴書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起訴書之供述證據編號3),是上開資料為本案於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此部分資料迄今相對人即被告王永銘、告訴代理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選任辯護人莊婷聿律師亦未取得或持有,本院審酌上情,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嗣因解除委任,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鈞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4月21日提出刑│D卷第95頁至110頁 ││ │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6:聯電公司 │ ││ │進行逆向工程資料示例 │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調查│D卷第5頁至25頁 ││ │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 │影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