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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國鴻林德鑫陳怡秀

原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原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原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原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原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原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辜耀昌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明定。上開訴狀應記載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部分,僅標示「年籍不詳」,足見此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特定並確認此部分被告之真實身分與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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