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彧佑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彧佑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彧佑與大陸不詳成年網友「WHM」明知其等自大陸輸入之 「M2運動手環」等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經NCC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一)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3、4月間某日止,其等二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聯絡,由「WHM」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而以林彧佑所提 供之帳號「calfboy1」刊登販賣「M2運動手環」等廣告,並在網頁上虛偽註記語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語霖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就其他型號手環所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碼CCAH15LP2370T3;(二)林彧佑又於107年3、4月間某日該等商 品遭下架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承前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獨自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 上開帳號將販賣相同商品之廣告重新刊登,並在網頁上虛偽註記相同之審驗合格標籤碼,其後又接續以帳號「adhil1」刊登販賣相同商品之廣告,並在網頁上虛偽註記黃世傑於107年9月13日就Maoxin立體聲無線耳機所申請取得之符合性聲明標籤碼CCAJ18LP1A60E3,均用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經審驗合格,以此方式行使其等所偽造之準特種文書,並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下標購買之買家、語霖公司、黃世傑及NCC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之正確性。林彧佑於上 開期間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至少獲取新臺幣(下同)237,179元價款並減省支出4萬元之審驗費用,獲利共約158,589元(即以價款二分之一估算為其利潤,加計減省支出之審 驗費用)。 二、案經語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林彧佑及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63、96-101頁、本院卷第75、125、13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語霖公司負責人李忠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59、60、96、99頁、 本院卷第126-129、133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 料、申訴單、107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語霖公司 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M2運動手環 」等廣告網頁資料2份、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黃世傑 申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及產品照片各1份為證(偵卷第15-21、27-39、47、49、77- 89、105-1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行,係被告與大陸不詳成年網友「WHM」基 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共同為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6-99頁、本院卷第75、125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大陸不詳成年網友「WHM」亦有參與本案,應予補 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刑法 第212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3、4月間某日止,與大陸地 區不詳成年網友「WHM」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基於單一販賣 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以牟利之意,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該等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架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故在網頁上虛偽註記他人之審驗合格標籤碼,而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並對外販賣該等商品,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私利,明知自大陸輸入之「M2運動手環」等商品未經審驗合格,竟就該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透過網路平台向不特定消費大眾販賣,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顯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該等商品送驗證機構經審驗合格,此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8年1月17日函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 機型式試驗報告2份、被告申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 合性聲明證明4份(標籤碼CCAJ19LP0130E0、CCAJ19LP0E80T4、CCAJ19LP0F30T6、CCAJ19LP5B30E0)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55-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獲 利、告訴人表示已無提告之意、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及其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將該等商品送驗證機構經審驗合格,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亦有明 定。 (二)查被告本案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至少獲得237,179元價款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125頁),並有交易明 細1份可佐(偵卷第79-89頁),此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販賣該等商品並非違禁物,衡情亦需負擔一定之進貨成本,且被告嗣已將該等商品送驗證機構經審驗合格,是本院認倘宣告沒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參酌證人李忠福於審理中所證運動手環此類商品平均單價400元、進貨成本200元,獲利大約一半,但一次檢驗的成本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估算、認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8,589元(即以價款二分之一 估算為其利潤:237,179元×1/2=118,589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入】,加計被告減省支出之審驗費用約4萬元,共計約158,589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不特定買家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等商品。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忠福於警偵訊之證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 基本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107年11月27日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語霖公司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M2運動手環」等廣告2份、黃世傑申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人,我只是為了要讓商品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架才輸入他人之審驗合格碼,審驗合格碼的字體不大我也沒有特別強調,消費者是因為功能說明才購買,不是因為審驗合格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嗣已將該等商品送驗,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且其取得審驗合格前後販賣該等商品之價格相去不大,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消費者在意者為產品功能,而非審驗合格。此外,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法規競合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等語。 (五)經查: 1.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為雖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然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仍應為本院所審究,先予敘明。 2.查被告與大陸不詳成年網友「WHM」明知其等自大陸地區輸 入之「M2運動手環」等商品未向NCC或經NCC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WHM」或 被告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M2運動手環」等廣告,並虛偽註記語霖公司就其他商品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碼CCAH15LP2370T3、黃世傑就其他商品取得之符合性聲明標籤碼CCAJ18LP1A60E3,用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經審驗合格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惟就「M2運動手環」等廣告2份之網頁內 容整體觀之(偵卷第29-39、105-109頁),其中標籤碼CCAH15LP2370T3、CCAJ18LP1A60E3文字字體甚為微小且僅有短短1行,並無以較粗、較大之字體、符號加以標示或強調,一 般消費者瀏覽網頁時,實難立即注意上開文字之內容;反之,同頁面有更明顯之商品照片及價格、更多之功能及規格說明,均較上開標籤碼文字更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倘被告確有以虛偽註記上開標籤碼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欺犯意,衡情應當於該廣告網頁強調該產品「經審驗合格」,而非僅以此不易察覺之方式記載。再者,本案並無購買該等商品之人指證其等確實係因廣告網頁上有上開標籤碼文字內容,誤信該等產品經審驗合格,因而付款購買該等產品,且證人李忠福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蝦皮上架有關射頻商品要審驗合格標籤是政府規定的,消費者主要是看功能描述,不一定會注意到審驗合格標籤,大部分消費者不會知道這個需要審核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商品有無經審驗合格足以左右消費者之選購意向。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5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