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可口可樂壹瓶、及黑松沙士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已修正,修正後
提高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說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
同為竊盜犯行,五年內再犯,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可口可樂1 瓶(價值
13元)及黑松沙士1 瓶(價值不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
被 告 詹益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4 月,與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2 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6
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藍江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巿西區華美街
548 號「HELLO 漢堡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可口可樂1 瓶(價值13元)、黑松沙士1 瓶(價值
不詳),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可樂、沙士飲
用完畢(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44分許,再度侵入該店內
,然未竊得財物,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藍江煌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江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江煌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照片
4 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於107 年4 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可樂、沙士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300元(0000-0000=
1300)、冷泡茶1 瓶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各該
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