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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3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許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許錫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裴許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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