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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 號、第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昱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43分許,林昱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林昱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林昱欣又於106 年7 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路口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我來贏錢」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3 粒(無證據可徵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逾20公克),並進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40分許,林昱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與中清路1 段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且因其神色慌張、手部發抖,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3 粒(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供警扣押,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184號卷第14至17頁、第41頁正反面,毒偵3523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5號及106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67號鑑驗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核交第2727號卷第2 至3 頁,核交第2969號卷第2 至5 頁,毒偵字第3523號卷第22至23頁,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23至24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55頁、毒偵字第3523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昱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4、3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應履行戒癮治療等情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51 、25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3184號卷第60頁正反面、撤緩251 號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518 號卷第17至26頁)。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按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觸犯者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以1 萬元之價格,向「我來贏錢」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3 粒,且同時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因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毒偵436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5號、106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在卷可參(見核交第2727號卷第3 頁、核交第2969號卷第3 至5 頁),且為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523號卷第39頁反面,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15頁反面、第4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保管字號        │
    │    │(均含包│                │                │
    │    │裝袋)  │                │                │
    ├──┼────┼────────┼────────┤
    │1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安保字第│
    │    │他命(編│0.8149公克;驗餘│1403號          │
    │    │號B06086│淨重0.8099公克)│                │
    │    │78 )   │                │                │
    ├──┼────┼────────┼────────┤
    │2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安保字第│
    │    │他命(編│3.2450公克;驗餘│1403號          │
    │    │號B06086│淨重3.2374公克)│                │
    │    │79 )   │                │                │
    ├──┼────┼────────┼────────┤
    │3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安保字第│
    │    │他命(編│0.1448公克;驗餘│1212號          │
    │    │號B06090│淨重0.1034公克)│                │
    │    │50)    │                │                │
    ├──┼────┼────────┼────────┤
    │4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院保字第│
    │    │他命(編│10.5468 公克;驗│1212號          │
    │    │號B06090│餘淨重10.4278 公│                │
    │    │51)    │克)            │                │
    ├──┼────┼────────┼────────┤
    │5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院保字第│
    │    │他命(編│3.3521公克;驗餘│1212號          │
    │    │號B06090│淨重3.2634公克)│                │
    │    │52)    │                │                │
    ├──┼────┼────────┼────────┤
    │6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院保字第│
    │    │他命(編│2.9896公克;驗餘│1212號          │
    │    │號B06090│淨重2.9127公克)│                │
    │    │53)    │                │                │
    ├──┼────┼────────┼────────┤
    │7   │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6 年度院保字第│
    │    │他命(編│1.4853公克;驗餘│1212號          │
    │    │號B06091│淨重1.3345公克)│                │
    │    │26)    │                │                │
    ├──┼────┼────────┼────────┤
    │8   │3,4-亞甲│3 粒(驗前淨重  │106 年度院保字第│
    │    │基雙氧甲│0.7388公克;驗餘│1212號          │
    │    │基安非他│淨重0.6158公克)│                │
    │    │命(MDMA│                │                │
    │    │)(編號│                │                │
    │    │B0000000│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