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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曉君
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曉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3 年訴字第1852號判決其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另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後,智慧財產法院復就本案罪刑與受刑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前案),以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卷附之各該裁判可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執行指揮書實際上是在執行智慧財產法院所為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8 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扣除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甚明,根據上述說明,此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上述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