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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坤輝

具 保 人 黃維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4980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人黃維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維宸因受刑人邱坤輝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繳納刑事保證書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份、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3份(見執聲沒卷第5頁、第7頁、第9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見執聲沒卷第8頁)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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