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章堰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108 年度執字第1286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堰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堰勛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章堰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 │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 107.03.02 │ 107.10.12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7.08.21 」,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3 號│├─┬────┼────────────┼────────────┤│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 108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8.05.24 │ 108.07.31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 108 年度原簡字第30號 ││決├────┼────────────┼────────────┤│ │判決確定│ 108.06.28 │ 108.09.02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11353 號。(已執畢) │ 1286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