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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駿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駿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所,自某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系爭子彈)後,即放置在其隨身包包中,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前一日規避警方盤查受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通知車行聯絡承租人前來移車,發現鄧駿弘及林聖偉前來移車,且林聖偉手持2 手提包緊跟在鄧駿弘後方,形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並經林聖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6 包(上開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前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另在鄧駿弘暫委託林聖偉代為保管之皮夾內查獲並扣得系爭子彈1 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駿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867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佐。而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送具有鑑驗子彈有無殺傷力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駿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系爭子彈1 顆的行為,雖自107 年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107 年間某日取得系爭非制式子彈時起,即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業經鑑定單位予以試射,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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