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87 、6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償還告訴人賴亭潔部分款項,及償還告訴人蔡鎮遠、曾鈺婷全部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01號卷第1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部分)、41,000元(追加起訴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賴亭潔5000元、告訴人蔡鎮遠6000元、曾鈺婷11000 元(見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就其餘未償還之款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手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手機已經壞掉、不在了,晶片卡是父親所有,也已經停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1 號卷第199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部分(107 年度│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偵字第31856 號)所│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載之犯罪事實 │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壹月。 │
│ │第687 、688 號)之│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 │
├──┼─────────┼─────────────┤
│3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貳月。 │
│ │第687 、688 號)之│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 │ │
├──┼─────────┼─────────────┤
│4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參月。 │
│ │第687 、688 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