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為壹點捌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於108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2 樓2 房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第14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2 房租屋處」,並補充「簡文欽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簡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文欽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1.8968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1.896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4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簡文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欽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而釋
放及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先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確定。又因6 次施用毒
品案件、1 次販賣毒品及1 次誣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 年、9 月、11月、9 月、11月、3 月、8 年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2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分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於108 年7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3432-WH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簡文欽同意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9006公克),後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
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欽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8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
許,在家裏房屋,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等語。惟查,經警徵得
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上揭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
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5 年
內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及於
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896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係向「阿勇」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