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宜鈞
李尚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宜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宜鈞、李尚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胡宜鈞、李尚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胡宜鈞、李尚珅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