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江宜璟
- 選任辯護人
-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58、6553、21419 、31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諺、江宜璟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賴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江宜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並參酌被告賴俊諺、江宜璟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109年2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09 年4 月14日訊問前揭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賴俊諺、江宜璟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上開被告均應自109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