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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孫藝娜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荏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神經」之成年男子及黃姓少年(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黃姓少年後,再由黃姓少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交付林宏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被告便依黃姓少年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黃姓少年。嗣「神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凃惠芳(起訴書誤載為「凃蕙芳」,應予更正),佯為被害人之侄子向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李佩俞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前往高雄站前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林宏澤上揭帳戶,復由黃姓少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 日12時51分許,持用林宏澤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該帳戶內4 萬元,並將金額交予黃姓少年。嗣因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同一被害人凃惠芳於上開時點,遭同一手法詐騙後,將18萬元匯入林宏澤之上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52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繫屬後,業於108 年4 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繫屬日期為前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8 年3月27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6日中檢達露108 偵4543字第1089028542號函上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可佐。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