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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87 、6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償還告訴人賴亭潔部分款項,及償還告訴人蔡鎮遠、曾鈺婷全部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01號卷第1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部分)、41,000元(追加起訴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賴亭潔5000元、告訴人蔡鎮遠6000元、曾鈺婷11000 元(見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就其餘未償還之款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手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手機已經壞掉、不在了,晶片卡是父親所有,也已經停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1 號卷第199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部分(107 年度│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偵字第31856 號)所│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載之犯罪事實      │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壹月。                │
│    │第687 、688 號)之│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                          │
├──┼─────────┼─────────────┤
│3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貳月。                │
│    │第687 、688 號)之│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                 │                          │
├──┼─────────┼─────────────┤
│4   │追加起訴部分(108 │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08 年度偵緝字│壹年參月。                │
│    │第687 、688 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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