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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7 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106 年6 月8 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 年12月19日時晚間,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則於107 年12月20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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