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人證】
1.證人劉純琳
(1)證人於10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P25-29)
(2)證人於107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P31-33)
【書證】
(一)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卷
1.108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P5)
2.被告提領照片計2張(警卷P43)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P49-53)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劉純琳報案資料
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P75)
4-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P77)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警卷
P81-85)
(二)108偵11659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8、24492、28192、
3077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1、4456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1
659卷P33-40)
(三)108核退2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80038471號函檢附提領地點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資料(核
退卷P7-15)
(四)108偵23866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108年度偵字
第377號檢察官起訴書【李俊義、車忠達】(偵23866卷P61-
72)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35號、108年度偵字
第1055號檢察官起訴書【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偵23
866卷P73-82)
(五)本院108金訴223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P3
9-50)
2.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本院卷P6
9-71)
【當事人書狀】
1.證人劉純琳
(1)證人於108年12月9日之告訴人意見狀(本院卷P83)
【被告】
1.被告於108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P7-12,P13-17)
2.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23866卷P49-53)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裡尚有兩個小孩及父親同
住,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為被害人所有,並未扣案且未歸
還被害人,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可取得提領款項1%的報酬並已實際領取報
酬(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款
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49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66號
被 告 林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 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瑋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林長融、汪晉毅、李
俊義(均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及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阿財」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成員採分工之方式,由「阿昌」及「阿財」擔任
車手頭,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
領款情形之司機,汪晉毅、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
之車手,林長融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上開5 人取得詐騙所
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之部分,餘款則交予「阿
昌」及「阿財」,以此分工之方式詐騙。林長融、汪晉毅、
李俊義、林晏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對劉純琳、李芝庭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李芝庭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劉純琳則交付
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集
團成員,再由林晏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林晏瑋則可獲得1%- 2%之報酬。
二、案經李芝庭、劉純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晏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芝庭、劉純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李芝庭、劉純琳
之前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林晏瑋與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晏瑋加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
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95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晏偉詐欺車手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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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款金│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 備註 │
│號│害│ │日期│時間│額(新│ │車手│ │ │ │額(新│ │
│ │人│ │ │ │臺幣)│ │ │ │ │ │臺幣)│ │
├─┼─┼───────────┼──┼──┼───┼───────┼──┼────┼────┼─────┼───┼─────┤
│1 │李│107 年6 月20日,某詐欺│ │ │ │00000000000000│林 │107 年06│下午17時│臺中市清水│30,000│帳號為被害│
│ │芝│集團成員假冒機構(中華│ │ │ │ │晏 │月20日 │59分03秒│區中山路24│ │人所有之個│
│ │庭│電信帳務人員)詐財,致├──┼──┼───┤ │偉 │ ├────┤1 號(華南├───┤人帳號,提│
│ │ │使被害人交付儲金簿及提│ │ │ │ │ │ │下午17時│銀行清水分│30,000│領金額為帳│
│ │ │款卡,以電話對李芝庭謊│ │ │ │ │ │ │59分47秒│行) │ │戶內原本所│
│ │ │稱:因身分證遭盜用,需├──┼──┼───┤ │ │ ├────┤ ├───┤有,故無其│
│ │ │監管儲金簿及提款卡等語│ │ │ │ │ │ │下午18時│ │30,000│他被害人匯│
│ │ │,致李芝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00分32秒│ │ │款紀錄。 │
│ │ │指示交付。 ├──┼──┼───┤ │ │ ├────┤ ├───┤ │
│ │ │ │ │ │ │ │ │ │下午18時│ │10,000│ │
│ │ │ │ │ │ │ │ │ │01分12秒│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林 │107 年06│下午18時│臺中市大雅│20,005│帳號為被害│
│ │ │ │ │ │ │172 │晏 │月20日 │54分34秒│區中清東路│ │人所有之個│
│ │ │ ├──┼──┼───┤ │偉 │ ├────┤142 號(花├───┤人帳號,提│
│ │ │ │ │ │ │ │ │ │下午18時│蓮二信大雅│10,005│領金額為帳│
│ │ │ │ │ │ │ │ │ │55分07秒│分行) │ │戶內原本所│
│ │ │ ├──┼──┼───┤ │ │ ├────┤ ├───┤有,故無其│
│ │ │ │ │ │ │ │ │ │下午19時│ │60,000│他被害人匯│
│ │ │ │ │ │ │ │ │ │02分40秒│ │ │款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9時│ │26,000│ │
│ │ │ │ │ │ │ │ │ │04分12秒│ │ │ │
├─┼─┼───────────┼──┼──┼───┼───────┼──┼────┼────┼─────┼───┼─────┤
│2 │劉│107 年7 月04日某詐欺集│ │ │ │00000000000000│林 │107 年07│上午00時│臺中市潭子│60,000│帳號為被害│
│ │純│團成員假冒機構(檢警)│ │ │ │381 │晏 │月06日 │04分19秒│區昌平路三│ │人所有之個│
│ │琳│詐財,致使被害人交付儲├──┼──┼───┤ │偉 │ ├────┤段116 號(├───┤人帳號,提│
│ │ │金簿及提款卡,以電話對│ │ │ │ │ │ │上午00時│潭子東寶郵│60,000│領金額為帳│
│ │ │劉純琳謊稱:因刑案需要│ │ │ │ │ │ │05分42秒│局) │ │戶內原本所│
│ │ │核對指紋,需核對儲金簿├──┼──┼───┤ │ │ ├────┤ ├───┤有,故無其│
│ │ │及提款卡等語,致劉純琳│ │ │ │ │ │ │上午00時│ │29,000│他被害人匯│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 │ │ │ │ │07分11秒│ │ │款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