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6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
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職業為服務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洪偉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軒自民國108年4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
共安全,隨仍於同年月17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U─
56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身搖晃而為
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