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隆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被告
- 林坤標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告
- 陳冠閔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儀律師
- 被告
- 劉冠甫
- 選任辯護人
- 孫瑋澤律師
- 被告
- 吳上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苡瑄律師
- 被告
- 蔡浩民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瑞霖律師
- 被告
- 林俊瑋
- 被告
- 盧威志
- 被告
- 林信豪
- 被告
- 洪偉軒
- 被告
- 張舜隆
- 被告
- 蔡昌訓
- 被告
- 張利豐
- 被告
- 高德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第19876 號、第19877 號、第19878 號、第25565 號、第29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吳上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浩民、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林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張利豐、高德儒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元隆(綽號「聰明」)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大樓住處,收受友人余鵬展(已歿)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30餘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30餘顆,攜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金錢豹酒店」。
二、吳上恩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收受賴尚宇(已歿)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所組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滋味真檳榔攤」前。
三、緣蔡元隆前因與王辰恩有口角,乃與王辰恩相約於109 年6月24日凌晨,在上址「金錢豹酒店」飲酒商談,蔡元隆先取出前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30餘顆後,遂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邀同且搭載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一同前往「金錢豹酒店」赴約,蔡元隆並於「金錢豹酒店」1 樓,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各含子彈)各1 枝之背包,交由林坤標、陳冠閔分別背負。而蔡元隆與王辰恩於飲酒過程中,再因口角發生爭執,且王辰恩及其同行友人察覺林坤標、陳冠閔2 人之背包內置有槍彈,因而將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3 人驅離飲酒包廂,致蔡元隆等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詎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均知悉制式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竟亦未經許可,知悉背包內所置放者為制式手槍、子彈,猶與蔡元隆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輪流將裝放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各含子彈)之背包,持至前揭AYG-6889號自小客車內置放,嗣蔡元隆、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遲未見王辰恩步出「金錢豹酒店」,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金錢豹酒店」前,蔡元隆即憤而持陳冠閔、林坤標、劉冠甫置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之其中1 枝制式手槍對空射擊10餘顆子彈(將裝載在彈匣內之10餘顆子彈擊發完畢)後,隨即由蔡元隆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惟蔡元隆仍餘怒未消,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再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金錢豹酒店」前,由蔡元隆持另1 枝制式手槍,在「金錢豹酒店」前,對空鳴槍示威(亦將裝載在彈匣內之10餘顆子彈擊發完畢),致使在前開公共場所附近之民眾聽聞槍響而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俟林坤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陳冠閔、劉冠甫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滋味真檳榔攤」後,蔡元隆即指示林坤標、陳冠閔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蔡元隆旋搭乘不詳之賓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離開,而林坤標、陳冠閔則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棄置後,步行至旱溪東路之公車站牌,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四、蔡浩民因不詳緣由與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後,心有不甘,知悉上址「滋味真檳榔攤」緊鄰道路,且「滋味真檳榔攤」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向林俊瑋、盧威志、洪偉軒、張舜隆告知因與人發生紛爭,請求或派人前往支援、助勢,洪偉軒即向林信豪、蔡昌訓轉知上情,林俊瑋則向吳上恩轉知上情,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獲悉上開訊息後,均知悉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由盧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浩民(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張舜隆(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由林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偉軒(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蔡昌訓(攜帶在現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由林俊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吳上恩(攜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聚集。渠等抵達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之聚集地點後,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即分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狼牙棒、棍子,共同先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騎樓之公共場所,砸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30-TBM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砸毀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之大門玻璃後,入內砸毀店內之玻璃桌、電腦、椅子、收銀檯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吳上恩亦持所攜帶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 枝(內含子彈3顆),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將裝載在彈匣內之3顆子彈擊發完畢),致使在前開公共場所附近之民眾聽聞槍響而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盧威志、林信豪2 人則在車上等候而在場助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吳上恩則獨自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正大橋,將所使用之槍枝拆解,棄置橋下後逃離現場。
五、張利豐、高德儒與蔡元隆、陳冠閔為友人。緣蔡元隆於109年6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張利豐住處找尋張利豐,要求張利豐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張利豐知悉蔡元隆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持槍對空鳴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眾等犯行,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蔡元隆遭警查緝,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月汽車旅館」住宿,並推由張利豐於該日中午致電要求高德儒前來該汽車旅館,高德儒應允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前往上址「雲月汽車旅館」,與蔡元隆、張利豐會合。過程中,蔡元隆要求張利豐、高德儒代為與陳冠閔聯繫,表達希望當面與陳冠閔商談之意,而張利豐、高德儒均知悉蔡元隆、陳冠閔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持槍對空鳴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眾等犯行,均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蔡元隆、陳冠閔遭警查緝,高德儒竟與張利豐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儒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前搭載陳冠閔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駛抵臺中市太原夜市停車場,與搭乘張利豐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蔡元隆會合。二車會合後,蔡元隆先進入高德儒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德儒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利豐住處,搭載先行將車輛駛回住處停放之張利豐,蔡元隆即在張利豐、高德儒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輛行進中,以與陳冠閔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為由,要求陳冠閔與其共同逃亡,蔡元隆見陳冠閔拒絕後,乃憤而請求高德儒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並將陳冠閔驅趕下車,再由高德儒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元隆、張利豐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鐵皮工廠,高德儒、張利豐則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
六、嗣員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乃前往「金錢豹酒店」前勘查採證,並在現場扣得彈殼21顆;另員警於109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0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則前往「滋味真檳榔攤」及附近勘查採證,且在現場扣得彈頭3 顆、彈殼2 顆。俟於109 年6 月24日下午,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渠等犯罪行為前,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渠7 人當場向員警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渠等並當場向員警表示吳上恩亦坦承有持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並託渠等代理自首。迨於109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吳上恩即主動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正大橋下方,取出並報繳吳上恩所拆解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彈殼1 顆;員警再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拘提蔡元隆,並扣得蔡元隆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吳上恩、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張利豐、高德儒、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蔡元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訊據被告吳上恩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中清路邊持槍對空鳴槍,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衝過來,伊情急之下才對空鳴槍,當天是林俊瑋找伊去的,伊不清楚現場人數,林俊瑋當天只有告訴伊要支援,幫他「讚聲(臺語音)」、吵架之類,伊到了以後,看到店裡面就有人,裡面的人與伊是否同夥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被告吳上恩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吳上恩主觀上不知道到場後會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更何況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這種聚眾施強暴脅迫必須在糾集眾人到場之後就有這樣的犯意,並且到場之後人數不斷增加,依照實際狀況並無此情形,是被告吳上恩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
(四)訊據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前往滋味真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行,被告蔡浩民辯稱:伊去檳榔攤與金錢豹沒有關係,是因為伊與老闆娘吵架,伊當天只有認識林俊瑋、洪偉軒、張舜隆、盧威志,是伊叫他們前去,當天伊下車因為車上有鋁棒,所以伊帶下車去砸店,其他人有沒有拿工具伊沒有印象,當時檳榔攤沒有鎖,店也沒有開,所以伊打開門就可以進去,玻璃破可能是因為出來時不小心砸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林俊瑋辯稱:當天伊只有用狼牙棒砸店而已,因為蔡浩民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伊再找吳上恩,並說有事情過來支援一下,伊與吳上恩各自開車前往,伊到時在庭的被告全部都在裡面,車上好像有人,吳上恩是最後1 個到,伊是倒數第2 個到,當時檳榔攤現場至少3至4 人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盧威志辯稱:當時伊在現場,因為蔡浩民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張舜隆前去檳榔攤那裡,伊是開洪偉軒的車子,至於洪偉軒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破壞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林信豪辯稱:當時伊在現場,伊幫洪偉軒開車載洪偉軒、蔡昌訓前往,伊在車上,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洪偉軒、蔡昌訓當時都有下車,他們下車做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伊在車上等大約10分鐘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洪偉軒辯稱:當天伊有到現場,因為蔡浩民跟伊說要去跟人家理論,伊並沒有多問,當時是林信豪載伊前往,伊到達時,與蔡昌訓一起下車,伊當時是拿鋁棒下車,伊到現場時,門就已經是打開了,伊當時在1 樓門內,伊有砸電視、桌子,不知道是何人砸機車、玻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張舜隆辯稱:伊有到現場,因為蔡浩民打電話給伊,要伊陪他出去,到現場才知道要去砸店,當時蔡浩民拿鋁棒先下車、後來伊才下車,盧威志是開車就沒有下車,後來伊也拿鋁棒,伊有用鋁棒砸電視、櫃檯桌子的玻璃,伊不知道大門、機車是何人所砸,伊砸完1 至2 分鐘後,就回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蔡昌訓辯稱:伊原本與洪偉軒在喝酒,後來洪偉軒叫伊去現場,伊到現場後就砸店,伊在地上撿到1 根棍子,就用棍子砸室內的店,我是亂砸,現場的人數我不清楚,其他人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蔡浩民之辯護人並以:被告蔡浩民係以毀損之目的砸店,不是意圖妨害秩序,毀損的東西都是在店內,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必須要事前糾合確定之人,如果沒有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就跟聚眾要件不符合,如果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縱使有影響地方的公共秩序也是缺乏主觀犯意,被告蔡浩民是基於特定毀損目的,並非基於刑法第150 條聚眾的主觀犯意,且在本案內是特定的7人,並沒有其他可以隨時增加的狀況,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就有所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卷四第177頁)。
(五)訊據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蔡元隆、陳冠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被告張利豐辯稱:當時伊是載蔡元隆去跟高德儒會合,後來伊、高德儒、蔡元隆、陳冠閔4 人就同坐在高德儒的車上,伊不認識陳冠閔,伊是坐在副駕駛座,蔡元隆、陳冠閔坐在後座,他們當時已經有大小聲,伊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高德儒辯稱:當時伊有載陳冠閔,因為蔡元隆請伊去載陳冠閔,原本是2 臺車,蔡元隆、陳冠閔在太原夜市停車場下車聊天,伊跟張利豐各自在自己的車上,後來張利豐、蔡元隆、陳冠閔都上伊的車子,因為伊車子比較大,伊當時在開車,張利豐坐在伊旁邊,蔡元隆、陳冠閔聊什麼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所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元隆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王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錢豹酒店之保全人員賴榮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109年度偵字第25565號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復有109 年6月2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蔡元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0311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檢照片20張、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前道路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前道路上槍擊案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52張、109 年6 月24日金錢豹酒店、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109 年6 月24日金錢豹酒店前之現場照片12張、109 年6 月24日臺中市太平區太興路天官五路武財神廟旁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及街景照片3 張、被告陳冠閔叫車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5319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26 頁、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93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一第183 頁至第18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二第55頁至第70頁、第469 頁至第503 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2 枝扣案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塑膠彈匣5 個),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WB37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85型,槍號為A2543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5790號鑑定書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前揭所持有之槍枝2枝,均為制式手槍無誤。另員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道路上發現之彈殼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其中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15顆(編號G1-7至G1-21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餘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6 顆(編號G1-1至G1-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500694號鑑定書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二第505 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前揭所持有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上恩所涉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恩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吳上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吳上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6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正大橋下)各1 份、109 年6 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正大橋下被告吳上恩涉嫌槍砲案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4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及彈頭3顆、彈殼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槍枝零組件1 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匣托板等物。另前揭滑套之滑軌嚴重變形,致無法與槍身結合;㈡送鑑彈頭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㈢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73091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459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吳上恩持有之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持有之子彈3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足可認定。從而,被告吳上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上恩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所涉犯行部分
(一)被告蔡浩民因不詳緣由與上址「滋味真檳榔攤」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後,確有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向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洪偉軒、張舜隆告知因與人發生紛爭,請求或派人前往支援、助勢,被告洪偉軒即向被告林信豪、蔡昌訓轉知上情,被告林俊瑋則向被告吳上恩轉知上情;又於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盧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浩民(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被告張舜隆(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由被告林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偉軒(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被告蔡昌訓(攜帶在現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由被告林俊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支)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吳上恩(攜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聚集;另渠等抵達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之聚集地點後,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即分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狼牙棒、棍子,砸毀「滋味真檳榔攤」店內之玻璃桌、電腦、椅子、收銀檯等物,被告吳上恩亦持所攜帶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內含子彈3顆),在上址「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將裝載在彈匣內之3顆子彈擊發完畢),被告盧威志、林信豪2人則在車上等候等情,為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滋味真檳榔攤之人員穆語蓁於警詢時;證人即滋味真檳榔攤之負責人李佳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8頁),且有偵查報告、被告林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滋味真檳榔攤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58張、被告林俊瑋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167頁至第197頁)在卷足參,復有狼牙棒1支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穆語蓁於警詢時證稱:伊店裡的大門玻璃、玻璃桌、電腦、椅子及收銀臺都被砸壞了,停放在門口的2臺機車也都被砸毀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李佳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是滋味真檳榔攤的老闆,滋味真檳榔攤於109年6月24日有遭人砸店,檳榔攤的玻璃都碎了,裡面的東西全部都毀了,檳榔攤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到凌晨2點,蔡浩民等人去砸店時,當時檳榔攤已經打烊,伊打烊時,大片鐵門會拉下來,小片的鐵門不會拉下,只會鎖玻璃門而已,伊於109年6月24日檳榔攤打烊後,有把大片鐵門拉下,並將小片鐵門部分的玻璃門鎖上,當時門口有停放2臺機車,紅色機車是伊的,另外1臺是誰的伊不清楚,檳榔攤打烊當時2臺機車均有停正,並未倒下,蔡浩民等人去砸店時,伊的機車也有被砸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相符一致,堪認證人李佳玟於109年6月24日凌晨檳榔攤打烊後,確有將檳榔攤大片鐵門拉下,且有將小片鐵門部分之玻璃門上鎖,嗣遭被告蔡浩民等人砸毀2臺機車,並擊破檳榔攤已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砸毀店內物品乙節,應足認定。又觀諸「滋味真檳榔攤」109年6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其中⑴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有遭擊毀之情形;⑵停放在該處騎樓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機車右側車體、後照鏡有遭擊破之情形外,機車車牌亦遭擊落;⑶「滋味真檳榔攤」之進出口大門玻璃遭擊破,玻璃碎裂在地;⑷該棟大樓4樓窗戶玻璃有2處疑似彈孔痕跡,且於附近發現彈殼、彈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滋味真檳榔攤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足徵除被告吳上恩有於「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外,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亦有持前揭鋁棒、狼牙棒、棍子,砸毀停放在檳榔攤騎樓之上開2臺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擊破檳榔攤大門玻璃後,始而入內砸毀店內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被告吳上恩、蔡浩民辯護人前揭辯護稱刑法第150條之適用範圍需限於「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乙節,已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相悖,不足可採。
⑵被告蔡浩民係邀集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一同前往「滋味真檳榔攤」支援、助勢,除被告吳上恩有於「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外,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亦有持前揭鋁棒、狼牙棒、棍子,砸毀停放在檳榔攤騎樓之上開2臺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擊破檳榔攤大門玻璃後,始而入內砸毀店內物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渠等聚集之地點「滋味真檳榔攤」緊鄰臺中市之主要幹道「中清路」,周圍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乙節,有現場照片7張(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70頁、第188頁至第192頁)可資為憑,「滋味真檳榔攤」外之騎樓復為供公眾通行之路徑,自屬公共場所無訛,是被告蔡浩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前揭辯稱僅毀損檳榔攤店內物品,並未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⑶被告蔡浩民係向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洪偉軒、張舜隆告知因與人發生紛爭,請求或派人前往支援、助勢,被告洪偉軒即向被告林信豪、蔡昌訓轉知上情,被告林俊瑋則向被告吳上恩轉知上情,足見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於到場前,既已知係為前往支援、助勢,參以被告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吳上恩尚且攜帶鋁棒、狼牙棒、棍子、槍枝前往聚集地點,衡情渠等自應知悉到場後確有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高度可能性;而渠等於到場後,被告吳上恩亦隨即在屬公共場所之「滋味真檳榔攤」外,對空鳴槍示威,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亦隨即持前揭鋁棒、狼牙棒、棍子,砸毀停放在屬公共場所之「滋味真檳榔攤」騎樓之上開2臺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擊破檳榔攤大門玻璃後,始而入內砸毀店內物品,已見前述。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蔡浩民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蔡浩民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而員警係因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有人在砸店,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乙節,有109年6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亦證渠等所為實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已影響人民安寧、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至為明瞭。被告蔡浩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前揭辯稱並無刑法第150條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吳上恩此部分事證均明確,渠等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利豐、高德儒所涉犯行部分
(一)被告張利豐、高德儒與蔡元隆、陳冠閔為友人,被告張利豐有於109年6月25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元隆前往上址「雲月汽車旅館」,被告張利豐於該日中午並有致電要求被告高德儒前來該汽車旅館,被告高德儒應允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前往上址「雲月汽車旅館」,與被告蔡元隆、張利豐會合;又被告高德儒有應被告蔡元隆之要求,代為與被告陳冠閔聯繫,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搭載被告陳冠閔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駛抵臺中市太原夜市停車場,與搭乘被告張利豐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蔡元隆會合,2車會合後,被告蔡元隆先進入被告高德儒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高德儒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張利豐住處,搭載先行將車輛駛回住處停放之被告張利豐;另被告蔡元隆有於車輛行進過程中,請求被告高德儒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並將被告陳冠閔驅趕下車,被告高德儒隨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元隆、張利豐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鐵皮工廠,被告高德儒、張利豐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張利豐、高德儒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隆、陳冠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314頁、第345頁至第368頁),且有109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9年6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9年6月25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鐵皮工廠旁及附近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偵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蔡元隆係於109年6月25日凌晨,隻身前往被告張利豐住處,並請求被告張利豐搭載其前往雲月汽車旅館,證人蔡元隆於雲月汽車旅館內,亦有向在場之被告張利豐、高德儒提及其有與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蔡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9年6月25日從嘉義回臺中時,身上有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枝槍,但沒有帶手機,伊是在凌晨直接去張利豐住處叫他,張利豐當時有問伊為什麼突然凌晨去找他,伊回說不要問,並問他可否載伊去汽車旅館,後來高德儒在當天下午去汽車旅館找伊時,也有問伊發生什麼事,伊說昨天跟別人吵架,之後伊就跟高德儒借手機找陳冠閔,高德儒有問說為什麼要找陳冠閔,伊就說不要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核與被告兼證人張利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凌晨2時許,蔡元隆自己到伊住處樓下喊伊的名字要伊下樓,伊應聲下樓後,蔡元隆有要求伊載他到雲月汽車旅館,伊當時也一起在汽車旅館內休息,費用是伊支付的,伊有問蔡元隆發生什麼事,但蔡元隆叫伊不要管、不要問,並且兇伊,後來高德儒於當日下午有到汽車旅館,之後蔡元隆並要求伊載他到太原夜市停車場與高德儒、陳冠閔見面,蔡元隆、陳冠閔在高德儒的車上討論過程中有發生爭執,爭執之後,蔡元隆就要求高德儒停車,並把陳冠閔趕下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109年度他字第5319號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蔡元隆當天凌晨有到伊住處樓下喊伊的名字,該住處是伊與父母、太太、小孩、叔叔一起住,當時伊與太太還沒睡,正準備睡,但伊父母與小孩已經睡了,伊下樓問蔡元隆怎麼了,蔡元隆說他沒有地方可以住,叫伊帶他去汽車旅館,伊告知伊太太後,就帶蔡元隆去汽車旅館,當時伊是用伊以前的名字「張正龍」登記入住,住宿費用也是伊支付的,到汽車旅館後,蔡元隆就拿伊的手機找高德儒,當時伊要關心蔡元隆,問他到底是怎麼了時,蔡元隆就兇伊,叫伊不要問,伊也不想要跟他多講什麼,不想跟他起爭執,伊也有點生氣,就不想跟蔡元隆多講什麼,伊與蔡元隆在汽車旅館待到下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39頁至第344頁)大致相符,則證人蔡元隆於一般人已入睡之凌晨時間,前往被告張利豐住處1樓呼喊,並要求被告張利豐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已不符一般常理;而經被告張利豐表達關心後,證人蔡元隆非但未予說明,反阻止被告張利豐詢問,甚而任意兇人,倘被告張利豐不知證人蔡元隆所為何事,豈有於凌晨時間,同意搭載證人蔡元隆前至雲月汽車旅館,且以其名義登記入住並付費,於抵達前揭汽車旅館後,不返家與妻小、父母同住,反偕同證人蔡元隆在該汽車旅館待至下午之可能?參以被告兼證人高德儒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張利豐於109年6月25日下午4、5時,打電話叫伊去雲月汽車旅館,伊電話中有問他什麼事,張利豐跟伊說去汽車旅館再說,伊進房後,蔡元隆、張利豐都在裡面,伊問他們怎麼了,蔡元隆回說他昨天有跟別人吵架,伊問說有要緊嗎?他們就說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就請伊去聯絡陳冠閔,伊就載陳冠閔去太原夜市停車場與蔡元隆、張利豐碰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則證人蔡元隆於上開時間、地點,既已向在場之被告張利豐、高德儒言明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吵,始急於透過被告高德儒代為聯繫證人陳冠閔,倘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對證人蔡元隆、陳冠閔所發生之事一無所知,被告高德儒或張利豐僅需搭載證人陳冠閔前往雲月汽車旅館與證人蔡元隆碰面,或搭載證人蔡元隆前往與證人陳冠閔見面即可,渠等又豈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高德儒離開雲月汽車旅館,前往搭載證人陳冠閔,再由被告張利豐搭載證人蔡元隆一同在太原夜市停車場之相約地點見面,堪認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就證人蔡元隆、陳冠閔因與他人發生爭吵,進而可能觸犯刑法法規乙情,應有所知。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前揭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三)再者,證人陳冠閔於警詢時證稱:高德儒於109年6月25日下午有開車載伊去太原夜市停車場與蔡元隆碰面,蔡元隆從1臺白色自小客車下車後,坐進高德儒的車,蔡元隆在車上多次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逃亡,但伊一直拒絕他,並表示要去投案,之後就跟他發生口角,當他最後一次問伊,伊再度拒絕,蔡元隆就對伊說「那你下車,別聯絡了」,之後伊就下車搭計程車到伊朋友住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一第51頁、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9 年6 月25日有與蔡元隆碰面談事情,蔡元隆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有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跑,伊拒絕,後來張利豐、蔡元隆跟伊一起搭高德儒的車後,在車上蔡元隆有再問伊是否要一起逃,伊拒絕,所以蔡元隆就叫伊就下車,伊就下車,當時是高德儒開車,張利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9年6月25日有與高德儒碰面,高德儒說要去與蔡元隆碰面,所以高德儒就載伊去太原夜市停車場,伊與高德儒到的時候,蔡元隆、張利豐都在那裡,蔡元隆就坐上高德儒的車,蔡元隆在車上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跑,之後到某一個地點時,張利豐也坐上高德儒的車,伊與蔡元隆、張利豐、高德儒在車上時,蔡元隆還是再跟伊談要不要一起跑的事,然後有一段時間就沒講話,車子就是一直繞一直繞,蔡元隆在跟伊談論時,伊不知道伊與蔡元隆算不算發生爭執,反正就口氣不好,因為蔡元隆找伊一起跑路,但伊拒絕蔡元隆,伊就是不想跟蔡元隆一起跑,所以當下在講時,伊與蔡元隆口氣都不好,有點爭執,爭執的點應該是要不要跑路那個點,伊在跟蔡元隆講槍擊案時是沒有爭執,在討論逃亡相關事情時才有爭執,蔡元隆是用國語問伊要不要一起跑,伊回說不要,到後面的時候,蔡元隆又問伊最後一次,伊說不要,之後蔡元隆就叫伊下車,伊就下車,伊下車後,就去朋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61頁、第370頁至第372頁),核與證人蔡元隆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當天,伊有請張利豐、高德儒幫伊找陳冠閔,之後是高德儒開車去載陳冠閔與伊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二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後伊有去找張利豐,伊與張利豐見面後,沒有地方去,請張利豐先載伊去飯店,之後高德儒就去載陳冠閔,伊就搭張利豐的車子一起到太原夜市停車場,之後伊、陳冠閔、張利豐一起搭高德儒的車,伊與陳冠閔在車上有講話,內容是要約陳冠閔一起逃,陳冠閔表示不要,然後伊就跟陳冠閔吵架,要他想清楚,但他還是不要,伊就回答「那好」,伊就請陳冠閔下車,後來陳冠閔就下車,當時講話的聲量只有普通聲量,後來就沈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109年6月24日犯下金錢豹酒店槍擊事件後,有先去彰化、嘉義,之後又回來臺中,伊回來臺中的目的是因為要跟陳冠閔聯繫,因為伊沒有手機,一定要靠朋友聯繫,伊要找陳冠閔一起逃亡,後來陳冠閔說他要投案,伊就跟他說好,伊回臺中後,因為沒有地方住,就去找張利豐,請他幫伊安排住的地方,伊知道那時候伊的身分不方便,一定要請人幫忙,伊去找張利豐時,有說請張利豐幫伊租房子或登記飯店或汽車旅館,張利豐有關心伊怎麼了,有問伊為什麼要租房,伊跟他說不要問,接著張利豐就載伊去雲月汽車旅館,幫伊登記入住,錢也是張利豐出的,到汽車旅館後,因為張利豐與陳冠閔不熟,而高德儒有陳冠閔的聯絡方式,所以伊就找高德儒到汽車旅館來,伊就在汽車旅館內,使用高德儒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冠閔,伊覺得陳冠閔當時講話怪怪的,伊有在猜他是不是已經被抓,會不會警察在那裡還是怎樣,所以就請高德儒幫伊去載陳冠閔,伊與他們有約在太原夜市的停車場,伊到停車場後就下車,也請陳冠閔下車,伊問他到底是怎樣,他就跟伊說當天發生的事,然後伊就問他要不要一起跑,陳冠閔說不要,他要投案,之後伊與陳冠閔就上高德儒的車,張利豐把車停回住處後,也一起上高德儒的車,當時車內蠻安靜的,後來伊就請高德儒開車亂繞,在車上伊還是繼續跟陳冠閔聊,問他有沒有要跟伊走,陳冠閔拒絕,說他要投案,伊與陳冠閔在車上因為是否逃亡的事有爭執、吵架,伊口氣有比較重,伊講這幾句話時,聲音都蠻大聲的,口氣不好,但陳冠閔就安靜不講話,後來伊想一下,就跟陳冠閔說不然你下車,陳冠閔下車後,伊就請高德儒載伊去孫弘軒那裡,張利豐、高德儒待在孫弘軒那裡一下子就離開,張利豐、高德儒在過程中其實都有在關心伊是怎麼了,伊是直接跟他們說不要管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德儒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張利豐及證人蔡元隆、陳冠閔途中,證人蔡元隆、陳冠閔確有於車內談論是否一起逃亡乙事,且因證人陳冠閔拒絕,證人蔡元隆因此與證人陳冠閔,發生爭執,且口氣不佳,憤而將證人陳冠閔驅趕下車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蔡元隆、陳冠閔在談論是否逃亡一事時,係乘坐在高德儒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第一排後座等情,業據證人蔡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德儒當天是開本院卷二第139頁所示照片的這款車輛,當時車內空間是前面一排椅子,後面一排椅子,最後一排的椅子並沒有打開,伊與陳冠閔坐在後座,高德儒在開車,張利豐作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9頁),而觀諸被告高德儒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同款車輛車內空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知該款自小客車後座第一排座椅係緊連著前座座位(即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並無其餘阻隔物品;參以被告兼證人張利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載蔡元隆去太原夜市停車場與高德儒、陳冠閔碰面,蔡元隆下車改搭高德儒的車子後,伊先開車回家停放,之後也坐上高德儒的車,上車之後就漫無目的的開,最後伊有聽到蔡元隆很大聲叫陳冠閔下車,蔡元隆有在車上大小聲,蔡元隆那時好像在兇陳冠閔,口氣就很不好,蔡元隆就叫高德儒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5頁);被告兼證人高德儒於警詢時證稱:伊載陳冠閔到太原夜市停車場與蔡元隆、張利豐碰面後,蔡元隆、陳冠閔先在車旁講話,後來蔡元隆、陳冠閔都坐上伊的車,然後蔡元隆就叫張利豐把車開回去停,伊去張利豐住處載張利豐後,蔡元隆就叫伊開車亂繞,在途中,蔡元隆好像是問陳冠閔要不要跟他一起走,陳冠閔說要想一下,之後蔡元隆就突然叫陳冠閔下車,陳冠閔下車後,蔡元隆就叫伊開車載他去豐原大道的一間工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一第7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當天下午才去汽車旅館與蔡元隆、張利豐見面,蔡元隆在汽車旅館內有表示他與別人有吵架及打架,伊開車載蔡元隆、陳冠閔、張利豐時,原本蔡元隆、陳冠閔講話很小聲,之後雙方講話聲量越來越大,蔡元隆先對陳冠閔說「你現在到底想怎樣」,陳冠閔回稱「你讓我想一下」,之後蔡元隆又很大聲的問「現在到底是要還是不要」,陳冠閔說「不要」,蔡元隆就將陳冠閔趕下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卷二第201頁),則被告高德儒、張利豐既係乘坐在證人蔡元隆、陳冠閔之前方一排座位,且被告高德儒於駕車途中既已聽聞證人蔡元隆在詢問證人陳冠閔是否與其一起逃亡之事,堪認乘坐在副駕駛座、位處被告高德儒身旁之被告張利豐自亦應有聽聞;況證人蔡元隆、陳冠閔乘坐在高德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時,渠等既有爭執,且證人蔡元隆亦有口氣不佳、說話音量變大,甚而驅趕證人陳冠閔下車之情形,倘被告張利豐、高德儒並未知曉證人蔡元隆急尋證人陳冠閔之緣由,亦不知悉證人蔡元隆、陳冠閔談論之內容,於證人蔡元隆、陳冠閔在車內大聲起爭執,甚而將證人陳冠閔驅趕下車時,豈有不聞不問、坐視不管之可能?益徵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實已知悉證人蔡元隆、陳冠閔因與他人發生爭吵,甚而觸法,急欲一同逃亡,而俱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被告張利豐、高德儒為避免證人蔡元隆、陳冠閔遭警查緝,而偕同使蔡元隆、陳冠閔隱避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張利豐、高德儒此部分事證均明確,渠等使人犯隱避犯行皆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吳上恩、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張利豐、高德儒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吳上恩、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張利豐、高德儒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1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蔡元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2.核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3.核被告吳上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吳上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公眾犯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蔡浩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林俊瑋、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盧威志、林信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5.核被告張利豐、高德儒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利豐、高德儒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然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間,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公眾罪之犯行;被告吳上恩、林俊瑋、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盧威志、林信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行;被告張利豐、高德儒間,就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元隆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30餘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吳上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槍枝零組件而組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蔡元隆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友人所交付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30餘顆後,為與證人王辰恩商談,始將該槍彈攜至「金錢豹酒店」,進而持槍對空鳴槍恐嚇公眾,被告蔡元隆持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之初,並未有持以恐嚇公眾之犯意,是被告蔡元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恐嚇公眾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上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友人所交付,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槍枝零組件而組成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 顆後,為偕同被告林俊瑋前往「滋味真檳榔攤」找尋他人理論,始將該槍彈攜至「滋味真檳榔攤」,進而持槍對空鳴槍,被告吳上恩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初,並未有持以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是被告吳上恩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係因被告蔡元隆所交付之背包內置有槍彈,遭證人王辰恩及其同行友人察覺,而知悉背包內所置放者為制式手槍、子彈後,始輪流將裝放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各含子彈)之背包,持至前揭AYG-6889號自小客車內置放,其後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與蔡元隆因未見證人王辰恩步出「金錢豹酒店」,始憤而持槍恐嚇公眾,足見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知悉而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即與被告蔡元隆共同緊密實行恐嚇公眾之行為,雖渠等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恐嚇公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公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公眾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林坤標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坤標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林坤標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坤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上恩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吳上恩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吳上恩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吳上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蔡浩民前於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蔡浩民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蔡浩民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蔡浩民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盧威志前於108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盧威志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盧威志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盧威志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林信豪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信豪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林信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信豪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洪偉軒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洪偉軒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洪偉軒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洪偉軒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蔡昌訓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5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蔡昌訓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蔡昌訓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蔡昌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8.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德儒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至第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2 月10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2罪)、1 年2 月(共2罪)、11月(共4 罪),其餘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 年6 月30日),上開甲案及第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8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高德儒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高德儒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高德儒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高德儒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蔡浩民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始聚集被告林俊瑋等人到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吳上恩固有持前揭兇器到場,然僅係用以砸毀物品,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是本件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吳上恩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林俊瑋、蔡昌訓、吳上恩均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蔡國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洪偉軒於109年6月24日凌晨打LINE給伊,洪偉軒把電話給蔡浩民,蔡浩民跟伊說「滋味真檳榔攤」是他找人去砸的,他們酒後跟人家起口角,喝酒後太衝動,他們想要自首,所以打給伊,伊才知道的,伊跟他說如果要自首,就要趕快把人全部都帶過來,當天下午他們就把人全部都帶到第二分局投案自首了,當天下午伊認識的有洪偉軒、蔡浩民,筆錄是在永興派出所製作的,只要是當天在永興派出所做筆錄的都是蔡浩民帶過來的,伊記得本案當下未到的只有吳上恩,伊當天半夜知道後,並沒有任何動作,伊於當天上班時,有跟長官說砸「滋味真檳榔攤」的嫌疑人他們會來自首,長官當時並不知道嫌疑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6頁)甚明,而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確均有於109年6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有渠等警詢筆錄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浩民、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蔡昌訓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吳上恩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部分,有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委託被告蔡浩民等人代理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正大橋下方,取出並報繳其所拆解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 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彈殼1 顆,在被告蔡浩民等人代理自首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吳上恩為犯罪嫌疑人之一等情,業據證人蔡國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蔡浩民到案後,有跟伊說還有吳上恩也要自首,會自己來自首,伊看監視器知道應該還有1個人未到案,伊當時無法確認未到案的是誰,蔡浩民等人到警局時自首時,伊還不知道另一個被告是吳上恩,是蔡浩民等人說還有1個是吳上恩,他會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6頁)甚明,且有被告吳上恩109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上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 年6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正大橋下)各1 份、109 年6 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正大橋下被告吳上恩涉嫌槍砲案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109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吳上恩坦承上情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吳上恩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委託被告蔡浩民等人代為向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就被告吳上恩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就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吳上恩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且僅為與他人商談、理論,即將前揭槍枝、子彈攜至現場,被告蔡元隆、吳上恩並持以對空鳴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致生危害於公眾;被告蔡浩民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邀集被告吳上恩、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到前揭公共場所聚集,並共同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張利豐、高德儒為免被告蔡元隆、陳冠閔遭警查緝,竟駕車搭載被告蔡元隆、陳冠閔在上開地點繞行,使渠等不為人發覺,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參以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上恩犯後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就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被告蔡浩民、林俊瑋、盧威志、林信豪、洪偉軒、張舜隆、蔡昌訓、張利豐、高德儒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及被告蔡元隆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則係受被告蔡元隆之指示而為,位居次要地位,參與程度不同。再參酌被告蔡元隆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坤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冠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拆除、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冠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銷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吳上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車輛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蔡浩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林俊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淨水器服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盧威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林信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洪偉軒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店、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張舜隆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洗車店老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蔡昌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張利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高德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元隆、吳上恩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共2 枝,係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於上揭時間所持有,且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對空鳴槍恐嚇公眾之槍枝乙情,業據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上恩於案發後所拆解,且為被告吳上恩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對空鳴槍之槍枝乙情,業據被告吳上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經鑑定結果,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上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狼牙棒1 支,為被告林俊瑋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劉冠甫所持有之子彈30餘顆及被告吳上恩所持有之子彈3 顆,業經被告蔡元隆、吳上恩於上揭時間、地點擊發完畢,而在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頭、彈殼,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再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皆非違禁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供被告蔡浩民、洪偉軒、張舜隆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鋁棒,固為被告蔡浩民、洪偉軒所有,然未扣案,且已所在不明,業據被告蔡浩民、洪偉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堪認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供被告蔡昌訓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棍子1 支,為被告蔡昌訓在現場所拾得,非被告蔡昌訓所有,業據被告蔡昌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51 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蔡元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吳上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蔡元隆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林坤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陳冠閔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劉冠甫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蔡浩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 盧威志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軒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舜隆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昌訓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恩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張利豐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德儒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1 奧地利GLOCK 廠19型之制式手槍(含塑膠彈匣5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2 捷克CZ廠85型之制式手槍(含塑膠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 3 下槍身 1個 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部分,經鑑定結果,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 滑套 1個 5 槍管 1枝 6 彈匣 1個 7 托彈板 1個 8 托彈簧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