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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恩

      林信豪

      劉書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書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書成於民國106 年3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聖恩及林信豪,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由北向南直行時,洪宇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因不滿洪宇駿超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前,趁洪宇駿停等紅燈時,將洪宇駿攔下,林聖恩先下車與洪宇駿理論,林信豪、劉書成隨後亦下車,洪宇駿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林聖恩卻強行拔下洪宇駿之機車鑰匙,使洪宇駿無法離去,並要求洪宇駿到路邊談判,林聖恩等3 人又在洪宇駿面前討論是否要毆打洪宇駿,以此方式恐嚇洪宇駿,致使洪宇駿心生畏懼,而使洪宇駿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洪宇駿見情勢不對,隨即趁隙逃入位在該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地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510號),林聖恩復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洪宇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將該輛機車推倒,並持不名物品砸向機車,致使該輛機車之左右拉桿、前總幫、前避震器、三角台、全車殼、後牌架、左前腳踏、大燈支架、左後方向燈、排氣管、左後視鏡、前風鏡及分離把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宇駿。

三、案經洪宇駿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之犯行,被告林聖恩辯稱:我們當天沿市區行駛的時候,洪宇駿的機車亂竄,有聽到「碰」的一聲,也沒有注意看是否有撞到我們的車,我們就對他按喇叭,我就搖下車窗問他騎車怎麼這樣騎,他就說「看三小」(台語),接著我就先下車,因為洪宇駿作勢要打我,所以林信豪、劉書成也跟著下車。我們問他說騎車怎麼這樣子,叫他到旁邊去講,他就重催油門,我怕他會撞我,所以我就把他的鑰匙拔起來。洪宇駿本來以為只有我一個,看到林信豪、劉書成下車,就躲到星巴克咖啡館裡。我們是同向,在同一個車道,剛好在等紅燈時將洪宇駿攔下,他的機車停在慢車道上,我怕他的機車會阻礙交通,所以才將機車移到旁邊的機車道云云。被告林信豪辯稱:我當時坐在後座,看到洪宇駿作勢要打我哥林聖恩時,我就和劉書成一起下車,請洪宇駿到旁邊云云。被告劉書成則辯稱:當天我開車搭載林聖恩、林信豪,林聖恩坐在副駕駛座,洪宇駿騎機車在前面蛇行,好像有擦到我的自小客車,但我不是很確定,當時在等紅燈,我沒有將洪宇駿的機車攔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

㈠告訴人洪宇駿於106 年3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與劉書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前,正在停等紅燈時,劉書成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在後方,被告林聖恩先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後,被告林信豪、劉書成亦跟著下車,要求告訴人到路邊談判,告訴人見情勢不對,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林聖恩卻強行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告訴人隨即趁隙逃入位在該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被告林聖恩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旁,先推倒告訴人之機車,再持不名物品砸打該輛機車,致令機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文翊庭、王羽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第48至50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7頁),並有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1張、職務報告書1 份及逸傑車業維修保養單2 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2頁)。

㈡雖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洪宇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年3月14日晚上11點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要回家,行經中清路與太原北路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因為不滿伊超車,就從後方的自小客車下來,他們大搖大擺的直接走過來,將伊及機車包圍住,把伊拉到路邊,原本停在伊附近的機車,有先駛離一段距離,然後再替伊報警,避免捲入紛爭。他們就說要請伊去路邊講話,伊覺得很奇怪,又不認識他們,而且伊在趕時間,所以沒有答應,他們就滿強硬的,伊要拿手機報警,又被他們阻止,伊要離去時,他們就擋住伊的路,然後把伊的機車鑰匙拔掉,不讓伊走,他們幾個人把伊和機車包圍住,討論說要打伊,用臺語說「要撞我嗎?」,言詞中有帶一些粗話,之後他們把伊的鑰匙拿走了,伊猜測他們要去車上尋找武器,要對伊施暴,伊趁這個空隙,逃到旁邊的星巴克,然後做報警的動作。因為當時也晚了,燈光滿暗的,伊在星巴克裡面遠遠的看到他們把伊的機車推倒,然後有砸車的動作,但是太遠了,伊看不清楚是誰砸車,警察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逃離了。伊回去檢視機車的狀況,發現車子倒在靠近旁邊的人行道,前面的龍頭整個歪斜,把手整個彎掉,油門是卡死的,很難轉動,前面剎車的油泵,剎車的系統整個撞破,剎車油一直在流,車殼嚴重損傷、破裂,後面牌照的架子整個歪掉,方向燈也破裂等等的。當時那個轉角是一棟大樓,大樓的保全有跟警方作證說,他是看到他們用原本停放在路邊機車上面的安全帽砸伊的車子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另證人文翊庭於107 年11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星巴克的店員,於106 年3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在店裡聽到外面有聲音,後來洪宇駿就跑進店裡,其餘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應該是以伊在警詢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證人文翊庭於106年7月10日在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6 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洪宇駿突然衝進伊店裡,然後就說:「借我躲一下」,這時伊往對面看(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太原北路口),看見一名男子疑似拿器械在砸東西,但伊沒看清楚在砸什麼東西,不久警察到了,洪宇駿就離開店裡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又證人王羽妮於107 年11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6 年3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星巴克店裡,當天晚上洪宇駿跑進店裡,好像是因為對面有糾紛,洪宇駿當時有說:「借我躲一下」,其餘的部分,因為時間很久,伊都忘記了,就以伊在警詢筆錄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文翊庭於106 年7月2日在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6 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伊在臺中市中清路一段510 號星巴克門市外倒垃圾時,聽見洪宇駿和一名男子在爭吵,有聽到該名男子對洪宇駿罵三字經,因為是在對面發生的,所以沒聽清楚內容。差不多5 分鐘後,洪宇駿就衝進伊店裡,躲進店裡辦公室,因為這個時間店裡已經打烊了,所以伊也進入店裡,要請他離開,他回答說:「借他躲一下。」,這時伊往事故現場看,看見一名男子將洪宇駿的重機車(062- LHR)牽往路邊,並將該輛重機車摔倒在地,往路邊丟不知名物品,後來伊就進去辦公室告知洪宇駿說:「你的車被一名男子摔倒在路旁。」,出來後警察就到達現場,洪宇駿也離開現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曾躲進案發現場對面之星巴克咖啡館求援、報警,且證人即店員王羽妮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曾目睹告訴人在對街與一名男子發生爭吵,該名男子對告訴人罵三字經,隨後告訴人就衝進星巴克店裡躲藏,該名男子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邊摔倒在地,並持不明物品砸向該輛機車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

㈢再者,被告林聖恩於偵查中復自承:「(問:為何要攔下洪宇駿的機車?)我們沒有攔他的車,我們是紅綠燈下車找他理論,因為他好像擦撞劉書成的車子。」、「(問:何人拔洪宇駿的機車鑰匙?)我。」、「(問:洪宇駿進星巴克後,誰將洪宇駿的機車推倒?)我將他的機車移到旁邊,好像有倒,我一個人移的,林信豪、劉書成沒有移。」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趁告訴人在中清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3 人下車將告訴人攔下,要求告訴人至路旁談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討論是否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趁隙躲至對街之星巴克咖啡館求援,被告林聖恩卻趁機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旁,將告訴人之機車摔倒,並持不明物品砸向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令該輛機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逸傑機車維修保養單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若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未曾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告訴人何需倉皇逃至對街,躲在星巴克咖啡館求援,且證人王羽妮於當下亦曾目睹對街有不名男子在砸車,告訴人報警後,返回現場查看,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已倒在路旁,機車之左右拉桿、前總幫、前避震器、三角台、全車殼、後牌架、左前腳踏、大燈支架、左後方向燈、排氣管、左後視鏡、前風鏡及分離把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證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共同犯強制罪;被告林聖恩另犯毀損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因不滿告訴人超車,致生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告訴人見情勢不對,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被告林聖恩強行拔走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3 人隨即要求告訴人到路邊談判,並口出惡言,在告訴人面前討論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是核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聖恩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恩所犯強制、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聖恩、林信豪、劉書成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仗勢人多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外,被告林聖恩更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3 人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益見淡薄,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實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