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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被上訴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被上訴人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姚浙生變更為沈慶京,並由沈慶京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依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證人楊熙義、潘水連、郭明欽於本案或另案之證詞,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覆函,認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是代表上訴人出面協調,有權簽立切結書,且非在受脅迫下所簽立,上訴人自有履行該切結書內容義務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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