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浩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浩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浩民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蔡浩民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間某日某│108年12月5日 │ │ │時起至同年5月間 │ │ │ │某日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少連偵 │署108年度速偵字 │ │ │字第78號 │第6853號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投簡字第 │108年度中交簡字 │ │事實審│ │127號 │第3361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 │108年12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投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 │127號 │第3361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2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