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浩民

      陳顗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浩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顗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 列起之「民國107 年4 、5 月間」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某時刪除『北京賽車網站』帳號止」;犯罪事實二部分第1 列起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4 月間某日起」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起一周內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設有花會總機關,發表號碼或花樣以定輸贏,即係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係刑法第268 條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參照)。準此,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解釋上不應局限於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或無形空間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例如而提供者以廣告散布網站位址或該網址資料可輕易以搜尋引擎取得,致參與者可輕易透過上網參與賭博,則可認該賭博網站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亦應認為該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另關於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就網路賭博行為有最新見解,然所涉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併與說明。

㈢是核被告蔡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㈣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浩民自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某時刪除「北京賽車網站」帳號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其中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蔡浩民於前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及被告陳顗安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一周內期間所為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均亦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蔡浩民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與經營該「北京賽車」賭博網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蔡浩民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蔡浩民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藉手機通訊軟體,提供賭博場所並與他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心態,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自開始經營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時間未及2 月,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⑵被告陳顗安不知謹守法治,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暨其2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7,000 元,為被告蔡浩民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