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共 同 阮慶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在上訴人乙○○家中聚會時,乙○○明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下稱水璉派出所)警員正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海邊(下稱牛山海邊)執行查扣盜採海砂之沙灘車,竟發動聚集上訴人丙○○、丁○○(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甲○○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或角材等物,在凌晨三、四時左右,一起騎機車衝到牛山海邊,當時義警何文生正開吉普車協助水璉派出所主管蘇錦貴及警員廖榮昌查扣沙灘車,乙○○先率人圍住何文生所駕駛的吉普車,手持角材對何文生脅迫說要給何文生死等語,之後乙○○及丙○○等一群人又衝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蘇錦貴,並抓住蘇錦貴的衣服,揚言誰敢查扣車就給誰死,並要讓蘇錦貴作不成主管等語,妨害水璉派出所警員執行查扣沙灘車之職務,之後因為主管蘇錦貴命警員廖榮昌將現場拍照(均曝光),並以無線電請求分局支援警力,乙○○等人才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以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刑,及各論處丙○○、丁○○、甲○○以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甲○○並論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丙○○、丁○○、甲○○(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而原判決係認定乙○○發動聚集丙○○、丁○○、甲○○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參與本件犯行,其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是上訴人等四人所為應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然原判決卻仍認上訴人等四人本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認乙○○發動聚集丙○○、丁○○、甲○○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但其理由欄卻先是採信證人何文生、廖榮昌及蘇錦貴在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證,而謂:「案發當天被告乙○○及丙○○帶領被告丁○○、甲○○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人士手持棍棒,圍住正在執行查扣盜採海砂之沙灘車勤務之水璉派出所主管蘇錦貴、警員廖榮昌及義警何文生……」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嗣又採取甲○○在警局初訊時所供:「……乙○○說他的車在牛山遭人破壞,立即找我及丁○○及其兄(阿程∣指丙○○)等數十人至牛山海邊……」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就參與本件之共犯人數究有多少,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認定並不相符,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甲○○在警局初訊時係供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乙○○家玩牌,乙○○就說他的車在牛山遭人破壞,立即找我及丁○○及其兄(阿程∣按指丙○○)等數十人至牛山海邊,當時乙○○手持一支棍棒,其他人我不知有無帶棍棒,因乙○○用機車載我,所以我知道乙○○有帶棍棒,到海邊後才知道主管及警員在取締盜採砂石,我發現是主管立即閃到旁邊,當時我只看到乙○○和『阿程』二人帶頭跟主管及警員吵架,並且大小聲,只看到『阿程』手一直指好像在阻攔派出所取締他們盜採海砂」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五行),依其語意,乙○○在其住處係以其車遭人破壞為由而找甲○○、丁○○、丙○○等人至牛山海邊,且當甲○○等人趕至現場始知係警方在取締盜採砂石,甲○○見狀便閃到旁邊。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何文生曾證稱:「甲○○跟在張某(指乙○○)旁邊沒吭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廖榮昌亦證稱:「(有無聽到甲○○、丁○○說些什麼?)比較遠沒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另證人廖榮昌在第一審調查時復證稱:「甲○○站在比較遠的地方」、「他站的地方約有三十公尺以上,是沒有看到他過來」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而證人蘇錦貴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現場)甲○○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亦皆未指證甲○○、丁○○在牛山海邊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或何文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甲○○、丁○○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即遽認甲○○、丁○○與丙○○共同犯有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行,亦嫌率斷;又原判決以「丁○○及甲○○二人在警員執行公務時都手持棍棒等物圍住員警妨害公務的執行」,而認丁○○及甲○○之行為「已經是實施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僅是在場助勢而已」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但對丁○○及甲○○在警員執行公務時皆手持棍棒等物圍住警員妨害公務的執行乙節,卻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