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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蔡浩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民自民國108年12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南投
    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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