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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顯見其對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黃銘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4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酒
    桶山附近之吊橋,飲用高粱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經警方路檢點時,突然停於路中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