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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柱鋼筋陸根以及繫鋼筋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
    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且被告本案犯
    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期日已有相當期間,據此尚難逕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柱鋼筋6根、繫鋼筋1根,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
  被   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銘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4日5時16分許至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O
    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之工地外,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伸進工地圍籬門縫,竊取工地建材柱鋼筋6根、繫鋼筋1
    根(共價值新臺幣620元),得手後裝入自行攜帶之大袋子
    內,騎乘腳踏車逃逸。嗣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OO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比對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銘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工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
    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