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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弘能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銘飛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銘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5年3月3日嘉院弘刑禮115聲139字第115000340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銘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5年2月4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