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銘飛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銘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5年3月3日嘉院弘刑禮115聲139字第115000340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銘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5年2月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