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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河粉壹份、芙蓉豆腐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銘飛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迷克夏」嘉義民族店前,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嘉龍停放上址店前機車前車頭掛勾之豬肉河粉及芙蓉豆腐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案經蔡嘉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停放該處機車前車頭掛勾之物品並加以食用之犯行,然辯稱:伊只是拿糖果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停放該處機車前車頭掛勾之物品並加以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龍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0、12至16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機車掛勾上物品並食用完畢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監視器影像截圖第5張、第10張所示,被告從告訴人機車掛勾上所拿取之塑膠袋及其內物品,其體積甚大,且明顯可見袋內物品有一定重量,該袋內物品顯非一般人認知之糖果,有上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上方、第16頁下方),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豬肉河粉及芙蓉豆腐各1份(價值19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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