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RCHELLE TJANDRA(中文名簡曼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RCHELLE TJANDRA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拿了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後,突然想到要買貓飼料,順勢將隱形眼鏡放入隨身包包後即忘記結帳等語,然被告拿取隱形眼鏡放入隨身包包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9.26 20:23:47 」,後再拿取貓飼料前往櫃檯結帳之顯示時間為「2018.09.26 20:24:18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相距不到1 分鐘,且被告並非因購買大量物品而將商品暫放包包待結帳時再出示之情形,被告購買之商品品項、數量單純,顯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非僅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對於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均會以金錢交易購買商品之信賴亦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竊盜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等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元),經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而並未返還店家(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