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美頤
- 選任辯護人
-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美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頤與蔡宜蒓係社區大樓同樓層的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素有爭執。傅美頤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一)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電梯間即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台語)等語,影射蔡宜蒓為狗,以此方式辱罵蔡宜蒓,足以貶損蔡宜蒓之人格尊嚴;(二)復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再次影射蔡宜蒓為狗,以此方式辱罵蔡宜蒓,足以貶損蔡宜蒓之人格尊嚴。案經蔡宜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傅美頤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講述上開言語,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講電話,告訴人蔡宜蒓自己要對號入座;我只要出門關上門,告訴人就會出來站著,我把燈打開,他就馬上把燈關上;因為告訴人總是跟著我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為社區大樓,均有門禁管制,訪客進入須取得同意拿取磁扣方能搭乘電梯上樓,且以告訴人提出之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同樓層並無住戶出面查看,而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場,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非無疑;又關於107 年5 月28日部分,告訴人在走動期間與被告並無交談、對視或互視,從影像中顯示被告已消失在告訴人之鏡頭外可明,則被告自顧自對電梯說出「沒養狗,怎麼會有狗顧著」,無疑是與自己對話,是因告訴人聽聞後至被告面言大聲質問,被告始再次出現在告訴人鏡頭前,可見被告並未移動且未離開正在等候的電梯,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所致;另關於107 年6 月13日部分,係被告於等候電梯時,告訴人仍舊係開啟錄影設備後主動往被告靠近,並關閉公共走道之燈光,兩造遂因是否應節約能源各持己見意見相佐,被告講出「我家又沒有養狗」前,兩人已經因上開原因互相指責,被告講完後,告訴人立刻挑釁問「你說誰是狗?你說你嗎?」等語,可知兩造係在不理性的情況下,相互以較為粗鄙之用語企圖壓制對方聲勢,應不可與公然狀態使用足以貶損對造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語加以謾罵之情等同視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一所載時地,講述前開一所載言語,且前開一(二)部分,並係與告訴人對談中所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另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言。查本案地點固屬社區大樓電梯間,惟仍係社區住戶皆可自由使用之公共空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承社區大樓一層有8 戶,每戶都有住人等語以觀(他卷第22頁),堪認本案地點因有其他住戶居住而可隨時進出使用,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三)被告、辯護人雖就107 年5 月28日部分或辯稱被告當時係講電話,或辯稱係被告自言自語云云,惟經本院查看當日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持錄影設備步行至電梯口遇見被告,被告見狀則拿出手機將鏡頭方向朝向告訴人保持錄影姿勢,告訴人復步行離開至水塔處(惟均保持錄影、錄音)不久,被告即表示「…沒養狗卻有狗顧著著」(台語),告訴人旋向前質問被告「你在罵阿?,誰是狗?」,此際可見被告仍保持錄影姿勢(鏡頭方向亦朝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我有講你嗎?」等節;經告訴人質問「這裡只有我與你而已」、「你不要再罵了」,被告則回應「我講電話不行嗎」、「你不要自己在對號入座,你有感覺就好」,嗣告訴人再次質問「你有感覺就好,你是在罵我嗎?」被告則再回應「你很美喔,你美到自己受不了?顧好喔,這比管委會還好用」並進入電梯離開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佐(他卷第11頁)。則以錄影過程中被告均呈現將鏡頭方向朝向告訴人之錄影姿勢,且未有錄得被告與他人對話等接聽電話情狀,復講話音量仍可為已步行離開至水塔處而與被告有一定距離之告訴人聽聞以觀,已難認被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講電話、自言自語之情可採;佐以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後即回應「你有感覺就好」、「顧好喔,這比管委會還好用」等語,顯然不否認所述對象即為告訴人,且有回應告訴人知道就好、繼續顧等反諷告訴人之意;參以被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因為我只要出門關上門,告訴人就會一直出來站著、告訴人總是跟著我等語(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則觀諸錄影過程及被告自承兩人糾紛緣由,被告講述「沒養狗卻有狗顧著著」,實有以狗會看門諷刺告訴人於被告出門時會出門觀看,而含有告訴人為狗的侮辱之意,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沒有狗,怎麼會有狗一直顧著」等語,惟被告係陳稱「沒養狗卻有狗顧著著」等語,有上引之勘驗報告可憑,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另關於107 年6 月13日部分,觀諸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持錄影設備步行至電梯口並切換燈光後,被告表示「你顧著喔,別進去喔」,經告訴人回應「不進去怎樣?」後,被告與告訴人先就燈光切換互相爭執「你就愛切」、「是你愛切! 我沒像你吃飽這麼閒。」;「你就愛關」、「我也沒這麼閒」,被告即陳稱「整天顧著,哦,我家又沒養狗」,經告訴人質問被告「你說誰是狗?你說你嗎?」,雖被告回應「我有說嗎,你不要對號入座」等語,惟嗣被告與告訴人仍就關開燈光互有爭執等前後過程(他卷第12-16 頁)。可知被告顯係對告訴人堅持切換公共區域燈光之情有所不滿,而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又沒養狗」之語諷刺告訴人如狗一般看守,顯有以狗比喻告訴人之侮辱犯意,亦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我家就沒養狗」等語,惟被告係陳稱「整天顧著,哦,我家又沒養狗」等語,有上引之勘驗報告可憑,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違誤,亦應更正。
(五)辯護人雖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所陳述內容僅為壓制對方聲勢之粗鄙用語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將他人比喻為狗,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舉動之理解,係以粗鄙語言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無疑,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情節,被告實係有以狗比喻告訴人,而有侮辱告訴人等情,均敘明如前,而尚與「僅為壓制聲勢」之粗鄙語言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於前揭一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前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任意於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電梯間,以詞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陳述侮辱言詞之前後情節、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如前開一(二)部分除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尚有以「進去拉,不要人家出來就跟著出來」、「顧問做不好,變成看門狗」等語影射告訴人為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嫌。惟查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陳稱「進去拉,不要人家出來就跟著出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告訴人跟隨一事有所抱怨,尚非對於告訴人漫罵、嘲笑、侮蔑之人身攻擊;另被告當日僅另陳稱「你顧問若做得不好可以去做顧門口」等語,而無有「顧問做不好,變成看門狗」之陳詞,有上引之勘驗報告可憑,則以前揭言語亦非侮辱言語觀之,均無從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然因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一(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