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
- 原告
- 蔡宜蒓
- 被告
- 傅美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社區大樓同樓層的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素有爭執。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電梯間即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台語)等語,影射原告為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再次影射原告為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10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上開言語,但是伊是自言自語,伊沒有指名道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社區大樓同樓層的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素有爭執,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電梯間即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台語)等語,復於107 年6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二次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 年 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可參)。再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經查,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場所係於社區大樓電梯間即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原告為「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言語,被告上開言語雖未指名道姓,然可得特定係針對原告所為,且上開言語客觀上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為上開言語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公然侮辱之場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