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楚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某時,在橘子網咖,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296 、
297 、298 、299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橘子網咖內,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緝獲而
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略以:伊最後施用毒品係在107 年4 月初云云。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
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
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