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補充「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至
同年月6 日期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家樂福」賣
場四樓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2 月7 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智慧街交岔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案為
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經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269、8278、8279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7、1358號提起公訴,致本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各1 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