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來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其於107 年2 月14,在上址租屋處,以工作聯絡需要為由」應補充更正為「其於107 年2 月4 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工作聯絡需要手機為由」;犯罪事實一第4 至7 行關於「其明知饒文良自107 年10月20日起已多次催告其返還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於108 年3 月間,未告知饒文良即搬離上址租屋處」之記載,應補充更為「其明知饒文良自107 年10月15日起,即已要求其返還該手機,並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多次電話催告其返還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5日起,無故拒不返還該手機,而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曾來福並於108 年3 月間,未告知饒文良即搬離上址租屋處」;證據部分應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饒文良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 年2 月4 日在東區和平街14巷2 號借手機給曾來福,後來他換電話號碼,我得知他入獄服刑,107 年10月15日我再去他們家要求手機要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有無約定何時歸還?)曾來福說用幾天領到薪水就會還我,結果曾來福沒領到薪水就沒還我…」等語,亦未明確指稱約定被告返還手機之時間,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自107 年10月15日起,始起意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一併指明。
三、核被告曾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借用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指訴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4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迄未返還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ASUS廠牌、型號PADPHONE手機1 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98號
被 告 曾來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1 支(ASUS廠牌、型│
│ │號PADPHONE)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98號
被 告 曾來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之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來福前於民國106年12月底,向饒文良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房間。其於107 年2 月14日,在上址租屋
處,以工作聯絡需要手機為由,向饒文良借用ASUS廠牌、型
號PADPHONE、未插有SIM 卡之手機1 支。其明知饒文良自
107 年10月20日起已多次催告其返還上開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於108 年
3 月間,未告知饒文良即搬離上址租屋處。嗣經饒文良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饒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來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文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催告被告
返還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6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 支,因螢幕已有破損告訴人不願領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