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KHANH (中譯名:阮氏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59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KHANH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KHANH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證人黎氏月每日薪水扣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做為仲介費用,其中240 元繳回其所屬不知情之仲介業者「宏願企業社」,180 元付給「HONG VAN」,共計7 日,合計獲有1,260 元之報酬(計算式:600 元-240 元-180 元=180 元,180 元×7 日=1,260 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90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ANH(中文姓名:阮氏卿)
(越南人)
女 51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7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40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 NGUYEN THI KHANH (中文姓名:阮氏卿,下稱阮氏卿)明
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其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HONG VAN 」之越南籍女子介紹,而認
識越南籍之LE THI NGUYET (中文姓名:黎氏月,下稱黎氏
月,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非法媒介黎氏月,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
子醫療大樓3522號病房之1 從事看護工作。阮氏卿並自黎氏
月每日薪水扣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做為仲介費用,其中
240 元繳回其所屬不知情之仲介業者「宏願企業社」,180
元付給「HONG VAN」。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於108 年8 月27日,在上址醫院病房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勤務時,查獲黎氏月為失聯移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卿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黎氏月、證人即「宏願企業社」主任崔莉珍於警詢時
證述、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黎氏月於上開病房之雇主黃信
惟、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長陳秋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宏願看護中心上班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4 月2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6041號函文所附准許「宏願企業社」
變更登記申請案、「宏願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及證
人黎氏月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件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嫌。又證人
黎氏月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止領取7 天之
薪資乙節,業據證人崔莉珍結證在卷,並有宏願看護中心上
班登記表1 紙附卷為憑,被告從中扣取1 天600 元之費用共
4200元,扣除繳付給「宏願企業社」1 天240 元、共1680元
之仲介費用,所餘25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